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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赵**。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偶尔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被准予。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归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赵**生活费、教育费8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离婚后,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携带抚养,理由是:原告虽作为女性,但玩心太重、脾气不好,日常中对女儿没有耐心,并不细心照顾,终日无所事事,赌博、打麻将、还喜欢打骂小孩,甚至小孩生病期间,还带其外出玩;三、如果判由原告抚养,被告目前收入在3000元左右,但很不稳定,大致每月能负担抚养费(含生活、教育、医疗)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中被告系再婚,并与前妻生有一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未予准许。同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并请求婚生女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则答辩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此系双方婚姻自主权,本院予以准照,故准许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双方婚生女赵*乙应由谁携带抚养。从经济条件看,原告在本市拥有房产、且收入稳定;从生理看,原告作为女性,更便于照顾赵*乙的人生成长;从情理看,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而原告系初婚,应予优先考虑。综上,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明显抚养优越条件的情况下,赵*乙宜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至于抚养费,应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本地物价水平以及赵*乙当下所处成长阶段的实际需要予以考虑。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至于探视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非直接抚养一方,可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情况下,得随时探望,此亦系双方的协商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届时原告应给予必要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赵*乙由原告杨*继续携带抚养,被告赵*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赵*乙当月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在不影响原告杨*正常生活及赵**健康成长前提下,被告赵*甲得探望赵**,原告杨*应予必要协助。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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