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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述、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在凤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奉子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法磨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较为懒散,还有赌博的恶习,也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虽经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依然没有改过。原被告结婚已有四年多时间,但是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东兰接被告回凤山居住,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年××月××日女儿在东兰出生后,原告将被告接回凤山,但被告在原告家中仅居住约20天就再次返回东兰,从此基本不再回凤山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年底因感情不和已实际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果。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无正当工作,亦无正常稳定的经济收入及固定住所,且各种恶习缠身无法改正,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等各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利,而原告有稳定的生意可以经营,收入、住房均没有问题,故小孩应当判决归原告抚养。另外,2015年约6月份,被告因之前强行把小孩带到东兰城,又照顾不周,导致小孩严重摔伤,从二楼窗户摔到一楼地面导致小孩大脑出血,损伤严重,原告为此支付几千元医疗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因被告的根本原因和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罗*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每满一年支付一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答辩称,一、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在起诉书中编造虚假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凤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女儿罗**。原告未尽作丈夫与父亲之义务,疏于对女儿生活起居、教育等方面的照顾,亦未给付生活费,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顾,被告没有原告所称“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行为;二、原告没有反省自身之不足,反而将不足归究于被告,其在诉状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母亲对被告有成见,故在双方结婚后的第一年,被告到原告家中过春节时其母亲都不在家过春节。2012年4月被告临产时,原告家人并未将被告接回凤山待产,导致被告在东兰生产后在宾馆中坐月子,后经被告家人多次催促,原告才将被告接回凤山,但一直未予照料。女儿从出生到现在,原告及其家人都未曾照顾过,也未承担其生活费用,对女儿的教育问题亦不关心;三、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偿还因女儿和被告治病、日常生活费用、女儿进入幼儿园教育费等项目而产生的48000元债务;四、如原告执意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无法调和且依法应予判离,请求予以保护被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罗*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罗**的出生日期及其抚养情况;

证据4、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有赌博、吸毒、贩毒恶习且长期拒不改正,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离婚条件;

证据5、(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婚前婚后都有赌博、吸毒、贩毒恶习,多年拒不改正;

证据6、凤**佳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人诚实,有正常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家庭条件有利于小孩学习和成长;

证据7、凤**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完全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自结婚以来,很少在原告家中生活,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婚姻破裂;

证据8、证人罗**等6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被告一直拒绝在原告家居住,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不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推定;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陈*证言,证明原被告是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

证据2、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明被告并没有被强制戒毒的记录,被告没有吸毒行为;

证据3、东**民医院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罗**在东**民医院就医情况及相关费用、该笔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4、东兰温馨幼儿园收据,证明罗**在东兰温馨幼儿园就学情况,平均每学期2000元,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东兰捍朝信息服务公司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证据6、视频资料,证明罗**愿随被告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不予采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东兰范围内没有吸毒,而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地方没有吸毒行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视为双方共同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视听资料证据应当有制作人等相关情况的说明,且该证据的采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小孩10周岁之后才能表达其原意跟随谁生活,现在其表达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原告证据6、7、被告证据5,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只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被告证据1,因证人无故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原、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3、4,仅能证明罗**就医及入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共同债务,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6,无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该视听资料的采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罗**。罗**出生后,跟随被告在东兰居住,现就读于东兰温馨幼儿园。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罗*甲与被告韦*经自由恋爱后,合法缔结了夫妻关系,后又生育女儿罗*丙,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理应倍加珍惜。近两年来,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信任,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韦*存在其诉称的行为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其依附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对此问题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罗*甲与被告韦*离婚。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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