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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冬春与广西全州县庙头镇深福村委第7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经**诉被告第7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第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经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冬春诉称,2012年,原告担任第7村民小组组长,当时该村民小组以经交华名义开立二个账号为60×××47、60×××75的存折保管生态林补偿款。2012年5月16日,为方便管理,被告将上述两个账号开户名称变更为原告。2013年上半年,第7村民小组经财务清算后,原告将上述两个存折移交给当年的村民小组组长经华仔,2014年村民小组组长经**将上述两个存折丢失。2015年7月29日,为方便财务交接,原告陪同经**到文**银行挂失上述二个存折,原告因过失将本人所有的账号为60×××80的存折一并作为被告账户挂失。2015年8月12日,该账户内存款12412元被被告取出,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上述款项未果,后联系镇领导及村委主任调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从原告账号为60×××80存折取走的人民币1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账本(3页),以证明2010年以前被告生态林补偿款以经**名义开户,由经**负责的事实;

3、账本(2页),以证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生态林补偿款以经冬春名字开户,账号尾数为9475、8747的事实;

4、全州县文桥林业工作站证明,以证明被告生态林补偿款、管护费及账户变更情况的事实;

5、全州县林业局发放2010年国家级生态林补偿基金存折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有二处生态林,面积分别为373.4亩和265.4亩的事实;

6、全州县文桥林业工作站证明,以证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生态林补偿款账户名为经冬春,二个账户累计共19134.3元的事实;

7、全州县文桥林业工作站账本(1页),以证明被告已查明2010年至2015年生态林补偿款等费用,被告取走原告存款12412元且同意退还该款的事实;

8、全州县庙**福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生态林补偿款以经冬春名义开户的二个存折尾数为8747、9475的事实;

9、全州县林业局财务股证明,以证明被告生态林补偿款存入原告账户的只有尾数9475、8747二个存折的事实;

10、尾数7580存折,以证明尾数7580存折在挂失之前没有加盖生态林专用章,此账户为原告私人账户的事实;

11、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账号尾数7580所发生的交易为私人交易的事实;

12、转款凭证,以证明原告账号尾数7580(卡号尾数3426,卡**)所发生的交易为私人交易的事实;

13、原告个人开户申请及凭证,以证明原告开户的存折账号尾数为7580与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426,系卡折合一的事实;

14、开支账目,以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为查明诉争款项而支出费用的事实;

15、唐*柳州银行卡,以证明尾数8014转入尾数7580,共22500元,原告账号尾数7580所发生的交易为私人交易的事实;

16、证人经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尾数为7580存折内的12412元系原告所有;2015年11月11日查账,已经核实12412元系原告所有,村干均自愿签名;2010年至2011年被告只有二个生态林补偿款账户;2010年至2014年被告领取生态林补偿款均经过清算;被告生态林补偿款自2013年下户,证人领取了三年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认可其2012年担任过第7村民小组组长,保管过被告从全州县林业局拨付的生态林补偿款,2012年5月16日被告将生态林补偿费账户名称变更为原告,2013上半年被告财务交接时没有将以原告名义开户的账户变更为经交华的事实。2014年村民小组组长经继晖将上年度移交下来保管被告生态林补偿款的存折丢失了,2015年7月29日,为方便被告提取生态林补偿款从事公益事业,原告及被告村民小组干部经四胜、经贺生、经继皇、李**、经继晖共同前往文**银行申请查找被告生态林补偿款账户,并挂失已丢失的被告存折,该行工作人员经查找发现原告有三个存折,其中账号尾数9745内存现金8755元,尾数8747内存现金4923元,上述二个账户均没有设置密码,而尾数为7580内存现金12412元,设有密码,原、被告经确认属于被告生态林补偿款后申请将上述三个存折同时挂失。一星期后,原、被告先到文桥林业工作站核实上述三个存折账户内现金均为被告生态林补偿款后再到银行将26090.94元现金全部提取用于公益性开支,文桥林业站工作人员还在三个存折内加盖“生态林专款凭林业工作站证明支取”字样专用章以示核实的事实。综上,上述三个账户内现金均为被告生态林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户名经冬春账号尾数8747、9475、7580的生态林补偿款存折,以证明诉争款12412元是被告生态林补偿款的事实;

2、全州县林业局生态林*本(5页),以证明自2002年至2015年,被告生态林补偿款总数额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未加盖林业部门公章,且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实2012年5月16日取款5600元有异议,应是2300元,对其他证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2013年生态林补偿下户款12265.5元在原告处,对其他证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情况是一致认可如果查清12412元是原告的就退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生态林补偿款有四个账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私人账目与集体账目管理混乱,分不清公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二笔汇款共3000元没有体现在明细单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私人账目与集体账目管理混乱,分不清公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证实2011年、2012年生态林补偿款数额不客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尾数为7580的存折款误认为是公款,对其他证实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前三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自2010年接管被告生态林补偿款,之前的事与原告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4,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林业局公章,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前三页一致,且证明对象与文桥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2012年5月16日支取数额有异议,但该支出有被告队干的签名,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全州县文桥林业工作站出具,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被告村干的签名,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加盖出具机构公章,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5,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尾数为7580的存折虽加盖生态林专款凭林业站证明支取的公章,但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生态林补偿款,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4年,被告第7村民小组有国家级生态林面积265.4亩和373.4亩,生态林补偿款共计19134.3元,被告开立60XXX47、60×××75二个账户用于存入生态林补偿款,均未设置密码,2010年上述账户名变更为原告经冬春。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全州县庙头镇营业所开立存折账号为60×××80(系卡折合一,卡号为62×××26)活期储蓄业务。2015年7月29日,原告等人将上述三个账户全部挂失,并将尾数为8747存折内现金4923元、尾数为9475存折内现金8755元、尾数为7580存折内现金12412元全部取出用于被告公益事业。后原告发现尾数为7580存折系其私人账号,该账户内12412元系原告所有,遂与被告交涉。同年11月11日,庙头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委代表、被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及原告等人到全州县文桥林业工作站核实,确认12412元系原告所有,并同意将其退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经冬春因过失将其所有的12412元作为被告生态林补偿款取出并用于公益事业,被告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生态林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西全州县庙头镇深福村委第7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经冬春不当得利款12412元。

本案受理费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广西全州县庙头镇深福村委第7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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