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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被告的农田本不相邻,后因被告种别人的农田才与原告的田相邻。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农田边强行埋界石,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同原告争吵起来,后被告恼羞成怒,手持铁铲将原告打成内伤。原告伤后先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药费105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7元,2、误工费4439.48元(41天×108.2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4、营养费2050元(41天×50元/天),5、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23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发票、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医学院住院及门诊发票(共5单),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47元的事实;

2、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15日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颈椎病(外伤所致)及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

3、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出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医嘱单、会诊报告书、患者汇总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8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多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外伤所致)及用药和费用情况的事实;

4、全公行罚决字(2015)0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处罚决定的事实;

5、公安局派出所对蒋**、蒋**、蒋**、张**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照片,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及原告被打伤头部、背部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交通费9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本案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索赔的项目很多不合理,被告不愿意赔偿。3、原告去桂林治疗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164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自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5单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镇中心卫生院发票1单没有意见,对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单及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是原告自己要求的,不是医院提出的,颈椎病不是外伤所致,是原告自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原告自身××,不是外伤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蒋**、蒋**、张**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对蒋**的询问笔录,被告有意见,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对该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书、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案件的起因,本案中原、被告都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家离镇中心卫生院很近,不需要交通费,而去桂林治疗,与外伤无关。

原告对自己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5中的蒋**、蒋**、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

庭审中,合议庭依法出示由被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在镇中心卫生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蒋**的颈椎病为自身××,与外伤无关;但其颈6、7椎小关节稍错位,不排除为外伤性改变。㈡蒋**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合理费用为6319.66元。原告对鉴定意见㈠中的第一句有意见,认为不是自身××,而是被告打伤的。被告对鉴定意见㈡中的第二句有意见,认为其表述不准确,应该全部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出示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单、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单、桂林**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单均加盖有出具机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全州县**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费用(3062.9元)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载明的费用(3045.6元)不一致,应以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载明的费用为准,即3045.6元。原告在黄沙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未经该院出具转院证明或转诊医嘱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拿药用去医药费411.99元(263.4元+148.59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司法意见鉴定书,原告在全州县**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利肺胶囊(¥42.0)是治疗镇咳化痰等呼吸系统××,与外伤无关,另原告颈椎病是本次外伤与自身病理基础共同作用导致,其在桂林**嘱医院治疗颈椎病所花费用的50﹪(即3316.06元)与外伤无关,两项费用合计3358.06元(42元+3316.0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述票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用即6347.66元(3045.6元+6632.11元+440元-411.99元-3358.06元)有××诊断证明书或医嘱佐证,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结合司法意见鉴定书,上述证据中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的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实了原、被告2015年5月29日下午在黄沙河镇公路养护站傍边的农田里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虽加盖有公章,但没有乘车时间和乘车的始终点,无法证实是否系原告因伤治疗所花交通费,对其效力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蒋**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农田与被告现耕种的农田相邻。2015年5月29日下午,原、被告因农田界线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颈椎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45.6元。原告在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到桂林**属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440元。同年6月26日至7月8日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颈椎病;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6632.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颈椎病是否为外伤所致及住院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蒋**的颈椎病为自身××,与外伤无关;但其颈6、7椎小关节稍错位,不排除为外伤性改变。(二)蒋**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合理费用为6319.66元。被告花去鉴定费1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蒋**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农田界线发生纠纷,应请求相关部门妥善处理,而不应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本案系混合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原告在全州县××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利肺胶囊(¥42.0)是治疗镇咳化痰等呼吸系统××,与外伤**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原告未经该院出具转院证明或转诊医嘱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擅自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拿药花去的医药费411.9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颈椎病是本次外伤与自身病理基础共同作用导致,其在桂林**嘱医院治疗颈椎病所花费用的50﹪(即3316.06元)与外伤无关,上述费用合计3770.05元(411.99元+42元+3316.06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347.66元(3045.6元+6632.11元+440元-3770.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蒋**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6347.66元;2、误工费:74.17元/天×29天=215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四项共计11698.59元的80%即9358.87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赔偿原告蒋**医疗费6347.66元,误工费21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四项共计11698.59元的80%即9358.87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蒋**承担920元,被告蒋**承担12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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