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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桂林华**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1日连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5年,于2013年2月2日被被申请人非法辞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的事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申请人秦**与被申请人**粉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花名册》,以证实被申请人登记管理的员工中没有申请人,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在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申请人除证人证词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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