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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桂林康**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伍**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013年11月7日伍**向康**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次日,康**公司以《关于伍**先生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在伍**不知情的情况下,康**公司继续往伍**的原工资卡上发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伍**知道后分文不取。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直到伍**退休时终止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在康**公司工作,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7日伍**向康**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次日,康**公司以《关于伍**先生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伍**到康**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后,伍**未到康**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康**公司也一直为伍**交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至2014年2月前。2014年2月17日,伍**达到退休年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在工作简历栏内虽填写“2013年11月,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要求与桂**司解除劳动合同”,但2014年2月24日,伍**向桂**金总厂交纳办理退休手续费和档案管理费,同年2月28日向灵川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局交纳退管费。可认定伍**与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在2013年11月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伍**退休时终止,且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伍**要求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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