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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及死者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廖**、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方**、黄*、苏*、陆*沿板利乡渠麻村方向往板利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渠麻村村路2KM+23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滑入道路北侧路外的土坑,造成杨*、方**、黄*、苏*、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方**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苏*轻伤一级,陆*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系聋哑残疾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一辆无号牌“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方**、黄*、苏*、陆*沿村道由板利乡渠麻村往板利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渠麻村村路2KM+23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杨*、方**、黄*、苏*、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方**经抢救无效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死者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得出死因意见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伤者黄*、苏*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陆*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多重残疾人,听力、言语残疾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04分陆*报案称在由江州区板**板利乡方向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以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立案侦查。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由板利乡往渠麻村方向行驶,其在途中看到一辆搭载数人的三轮车发生侧翻,有人受伤。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某一天,其带杨*到崇左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上写的是其自己的名字,但实际车主是杨*。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30分,其与方**、陆*、苏*乘坐由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板利乡渠麻村叫册屯返家,当车辆行驶至一个陡坡路段时发生侧翻,车上人员受伤。

5、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约17时,其与同村村民苏*、方**、黄*乘坐由杨*驾驶的电动车从板利乡渠麻村叫册屯返家,当车辆经过一个下坡并有转弯的路段时发生侧翻,车上人员跌入坑里并受伤。

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其乘坐由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板利乡渠麻村叫册屯返家,当车辆行驶至一个陡坡时发生侧翻,其与车上人员翻车后受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渠麻村村路2KM+230M路段。

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崇公交技法鉴字(2014)092号《关于方**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方**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4)327-6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关于方**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至杨*。

10、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崇公交技法鉴字(2015)024号、025号、026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苏*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陆*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11、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崇公交技法鉴字(2015)024号、025号、026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

1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

13、邱**、邓**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4、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酒测)字(2014)0688号乙醇鉴定文书,证实从杨*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5、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岑*、赵*理化检验鉴定资格。

1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已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杨*。

1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

18、崇**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黄*、陆*、苏*三人的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实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9、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方**已于2014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申报户口注销。

20、崇左市**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实杨*系多重残疾人,听力、言语残疾为二级。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63年3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某天(具体时间不清)其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搭载村民回家,当车辆行驶到一个下坡路段转弯处时,其驾驶的电动车的速度太快翻到了路边,其与车上的乘员均受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聋哑人,对于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亦可从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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