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霈诉被告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霈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西防**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6号楼1单元1507号房,总房款为416292元。原告已支付20%的首付款86292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手续。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房屋至今仍未建造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072元(自合同规定最后交房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为304天,按照已交房价款86292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即43元的违约金计算,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4、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5日,已过期,是导致原告贷款办不下来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防**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购房属实,原告自愿购买被告腾飞广场6号楼1单元1507号房,原告余款3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二、原告应于签订合同7天内到我方指定的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银行至今没有批准其贷款。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补齐差价也未得到答复。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已违约,原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1.66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计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三、大风降雨因素是房屋未完工的主要原因。合同约定,大风降雨因素为合同约定的非控制因素,出卖人可延期交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防城港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咨询;2、防城港市港口区中雨以上天气统计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天数至少为278天。3、防城港**管理中心关于尚**等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贷款没有办下来是因为政策的改变。4、手机录音,证明银行对购房者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身份信息验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影响停工的标准要达到中雨以上降雨;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统计的天数,且该统计的时段已过了交房时间;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里说话的主体是谁,且原告未收到过身份证明是假的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预售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5日,而原告贷款的时间应是在2014年,不影响其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预售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5日,而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并交纳首期款之日起七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此时仍处于预售证有效期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中所统计的数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统计的日期均为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录音的声音有原告本人的声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买受人购买出卖人腾飞广场项目中6号楼1单元150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0.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99元,购房款总额为416292元。二、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应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买受人在2013年4月19日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首期房款220791元,已付定金抵作首付款;余款514000元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期款之日起七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全部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买受人逾期不到银行办理上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6292元,剩余房款330000元至今未付。腾飞广场项目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未能竣工,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因戴**为台湾居民,故本案系参照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已就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的实体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或不及时办理按揭手续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在本案中,原告同意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33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后,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以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其延期交房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