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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花与广西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绿稠屯经济联合社、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壮族**稠屯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绿**联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明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绿**联社代表人冯**、农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何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联社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林承包合同到期,为了继续将工程林发包,被告何进威于2014年2月组织本屯群众开会,由各户派出一名群众清山。2014年2月12日,在时任队长的被告何进威带领下,绿稠屯经联社90多名群众在上山砍伐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过程中,未经过认真核实,将原告在“扣留”(地名)种植的30棵八角树砍伐。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800元。2015年4月17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夏**治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能够找寻到的涉案被砍八角树标本共计14棵,其中直径15cm以上的有1棵、直径10cm以上至15cm(不含15cm)以下的7棵、直径6cm以上至10cm(不含10cm)以下的6棵。另查明,2009年12月27日,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凭林证字(2009)第002958号林权证,“扣留”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丰乐村班丰屯,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黄小花。被告何进威在2014年2月担任绿**队长,2014年8月后卸任,冯**担任绿稠屯一队队长,农建宁担任绿**二队队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在“扣留”种植的八角树,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绿**联社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核实林木权属,砍掉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依法应给予赔偿。被告何进威在担任绿稠屯队长期间,组织群众清理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部门的调查了解和夏石镇工作人员陈述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被砍八角树为30棵。参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凭祥市被征用土地三年平均产值及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的通知》(凭政发(2011)30号)的规定,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搜集到14棵被砍八角树标本等实际情况,具体损失额为:直径为15cm以上八角树为30棵×(1÷14)×880元/棵=1885.7元;直径10-15cm八角树损失为30棵×(7÷14)×660元/棵=9900元;直径6-10cm八角树损失为30棵×(6÷14)×385元/棵=4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35.7元,由被告绿**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绿**联社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6735.7元;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黄**负担45元,被告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绿稠屯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不合法。该林权证系林业部门没有依法定程序签发,主要表现是将上诉人的山林划为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该地是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地,多年来一直系由上诉人对外发包,只是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将八角树种到其中,而作为发证的林业部门并没有依法实地核实,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收到黄**的起诉状后才知道自己的林区被被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实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注重于形式的合法性就认定争议林区为被上诉人所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这不公平,也不客观,必然在事实上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次,认定的事实不客观。对于被砍的八角树经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场清点仅有14棵被砍,因此,应认定被砍的八角树是14棵,而不应为30棵。上诉人作为被告,在清点被砍树木时并没有到现场,在调查得出的结论后又没有告知上诉人确认,而一审法院又以这些调查结果来认定被砍树木的数量,很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4)凭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1、林权证是政府依法颁发给其的,上诉人认为不合法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不是清点被砍八角树的数量,而是抽样勘查。但被砍的八角树30棵有夏石镇**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夏石镇综治办)现场勘查拍摄照片和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综上,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何**陈述称,“扣留”地的工程林归绿稠屯集体所有,工程林内不允许他人种植树木。被上诉人黄**取得的《林权证》不合法,林业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未进行公示,程序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不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是多少棵。

上诉人绿**联社、一审被告何进威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夏**治办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到现场清点被砍的八角树是30棵,没有上诉人的代表到现场清点,该结论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被砍八角树数量为30棵,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被砍八角树有14棵,结论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是合法的,应当认定被砍八角树数量为14棵。

被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黄**发现其种植在“扣留”地的八角树被绿稠屯的村民砍伐后即报告夏*镇政府、夏**出所,要求处理。夏**治办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查,清点被砍八角树的数量,调查了解情况,之后制作了《关于夏*社区绿稠屯群众私砍夏桐村谷宝屯群众八角树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是政府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之一。《情况汇报》反映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为30棵,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反映现场寻找到被上诉人黄**被砍伐的八角树标本有14棵及14棵八角树的直径,而不是确定被上诉人黄**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故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何进威主张被上诉人黄**被砍的八角树是14棵,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有何依据?是否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有何依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2014年2月,一审被告何进威组织本屯村民开会,会议决定砍伐“扣留”地属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内的其他树木,欲再次将工程林发包。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了被上诉人种植在“扣留”地上的八角树,该事实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何进威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种植在“扣留”地上的八角树属其合法财产,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赔偿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扣留”地种植八角树,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测量了树木直径,证明被上诉人的八角树被砍伐时具有一定的年限。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八角树过程中,取得了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被上诉人种植在“扣留”地上的八角树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该行为是由村集体会议决定的,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其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该证作为人民政府颁发的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在未被有关部门撤销前,该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的数量为30棵是正确,本院应予认同。对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凭祥市被征用土地三年平均值及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的通知》(凭政发(2011)30号)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搜集被砍伐八角树标本等实际情况,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广西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绿稠屯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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