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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安与广西壮族自治**稠屯经济联合社、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壮族**稠屯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绿**联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明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绿**联社代表人冯**、农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冯新安,一审被告何进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联社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林承包合同到期,为了继续将工程林发包,被告何**于2014年2月组织本屯群众开会,由各户派出一名群众清山。2014年2月11日,在时任队长何**带领下,绿稠屯经联社90多名群众在上山砍伐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过程中,未经过认真核实,将原告在“弄松”(地名)种植的86棵八角树砍伐。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2015年4月17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夏**治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能够找寻到的涉案被砍八角树标本共计13棵,其中直径15cm以上的有1棵、直径10cm以上至15cm(不含15cm)以下的2棵、直径6cm以上至10cm(不含10cm)以下的8棵,直径2cm以上至6cm(不含6cm)以下的2棵。另**,2010年1月28日,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凭林证字(2010)第016916号林权证,“弄松”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下桐村国宝屯集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冯新安。被告何**在2014年2月担任绿**队长,2014年8月后卸任,冯**担任绿稠屯一队队长、农建宁担任绿**二队队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在“弄松”种植的八角树,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绿**联社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核实林木权属,砍掉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何进威在担任绿稠屯队长期间,组织群众清理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部门的调查了解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被砍八角树为86棵。参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凭祥市被征用土地三年平均产值及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的通知》(凭政发(2011)30号)的规定,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搜集到13棵被砍八角树标本等实际情况,具体损失额为:直径为15cm以上八角树为86棵×(1÷13)×880元/棵=5821.5元;直径10-15cm八角树损失为86棵×(2÷13)×660元/=8732.3元;直径6-10cm八角树损失为86棵×(8÷13)×385元/棵=20375.4元,直径为2-6cm八角树损失为86棵×(2÷13)×110元/棵=1455.4元,以上损失共计36384.6元,由被告绿**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绿**联社赔偿原告冯新安经济损失36383.4元;二、驳回原告冯新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冯新安负担135元,被告绿**联社负担7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不合法。该林权证系林业部门没有依法定程序签发,主要表现是将上诉人的山林划为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该地是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地,多年来一直系由上诉人对外发包,只是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将八角树种到其中,而作为发证的林业部门并没有依法实地核实,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收到冯新安的起诉状后才知道自己的林区被被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实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注重于形式的合法性就认定争议林区为被上诉人所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这不公平,也不客观,必然在事实上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次,认定的事实不客观。对于被砍的八角树,经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场清点仅有13棵被砍,因此,应认定被砍的八角树是13棵,而不应为86棵。上诉人作为被告,在起诉前清点被砍树木时并没有到现场,有关部门调查得出结论后又没有告知上诉人确认,而一审法院又以这些调查结果来认定被砍树木的数量,很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4)凭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新安辩称,1、被上诉人种植的八角树已有十几年,从来没有纠纷,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政府部门颁发,合法有效;2、凭**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不是清点八角树,而是抽样清点;3、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何**陈述称,“弄松”地的工程林归绿稠屯集体所有,工程林内不允许他人种植树木。林业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未进行公示,程序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是多少棵。

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争议事实的意见: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被砍伐的八角树是13棵,该结论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被砍八角树为13棵。何**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上反映砍伐的八角树约有86棵不真实,该数目也未经上诉人现场清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冯新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凭*市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颁发给绿稠屯集体的《林权证》,证明“弄松”地属于绿稠屯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冯新安在“弄松”种植八角树的土地属绿稠屯集体所有。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林权证》记载的地名与被上诉人《林权证》记载的地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个地点,被上诉人种植八角树的“弄松”是谷(国)宝屯的土地,与绿稠屯的“弄松”地交界。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据一审案件材料反映,被上诉人发现其种植在“弄松”地的八角树被绿稠屯的村民砍伐后即报告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有关部门派员到现场勘查了解情况。2014年2月21日,一审被告何进威在接受凭祥市林业局调查时,承认被上诉人冯新安当场清点被砍伐八角树约有86棵。因何进威是该砍伐事件的组织者,对砍伐的数量应该比较清楚,故对被砍伐八角树数量为86棵,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夏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真实反映现场寻找到被上诉人被砍的八角树标本有13棵及13棵八角树的直径,而不是确定被上诉人被砍的八角树的棵数,故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被砍的八角树只有13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登记的地名“弄松”与被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地名虽然相同,但在《林权证》的勘界图中,两证四至范围所指向的地点并不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种植八角树“弄松”的地点属于上诉人的土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凭林证字(2010)第016675号《林权证》,登记有2块“弄松”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2块“弄松”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绿稠屯集体,第1块四至为:东至关彩青;南至关彩青;西至黄河威;北至黄河威。第2块四至为:东至黄河威;南至何振国;西至何振成;北至农华武。被上诉人冯新安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为:东山脊;南至工程林;西至农超明;北至山脊。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八角树有何依据?是否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八角树有何依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2014年2月,一审被告何进威组织本屯村民开会,会议决定砍伐“弄松”地属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内的其他树木,欲再次将工程林发包。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了被上诉人种植在“弄松”地上的八角树,该事实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种植在“弄松”地上的八角树不属于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树木,上诉人未经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弄松”地上八角树权属情况,单方认为“弄松”地所有权属其所有,不允许有他人种植林木,强行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持有《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不在同一个地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种植八角树的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赔偿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弄松”地种植八角树,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测量了树木直径,证明被上诉人的八角树被砍伐时具有一定的年限。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八角树过程中,取得了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被上诉人种植在“弄松”地上的八角树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该行为是由村集体会议决定,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其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该证作为人民政府颁发的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在未被有关部门撤销前,该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的数量为86棵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凭祥市被征用土地三年平均值及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的通知》(凭政发(2011)30号)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并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搜集被砍伐八角树标本等实际情况,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广西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绿稠屯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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