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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初相识、谈婚,同年下半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我在与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夫妻感情比较好,分别于××××年××月初5(农历)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农历)生育了女儿黎**。双方在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我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从1995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我在这20年间,没有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双方的事实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大宗财物,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我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初相识、谈婚,同年下半年,双方在没有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于**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黎**。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据此于1995年5月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20年多,期间,原、被告互不沟通、互不往来,分居、分食。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构成事实婚姻问题,根据原告于1966年出生,被告于1948年出生,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时的年龄分别是28岁(1994-1966年)和46岁(1994-1948年)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的年龄均已超过法定婚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支持问题。原、被告虽然在事实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1995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相距20年,互不沟通、互不来往,分居、分食,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江*与被告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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