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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秦**其委托代理人毛顺友;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秦**;一审第三人秦开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秦**、第三人秦**系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窑头村村民。1995年春,原告秦**与被告秦**、第三人秦**达成口头协议,秦**将其承包的黄**(地名)与秦**调换,将连塘里(地名)与秦**调换,秦**、秦**使用其共同承包的牛路处(地名,又名社水里)与秦**调换。调换后,三方自行耕种调换后的承包地。至2014年2月份,原告要求将调换的土地恢复各自耕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5月21日,经柘木**委员会调解,秦**同意退还连塘里土地给秦**承包,至此,连塘里土地实际由秦**承包耕种。经窑头村民委员会、柘木**委员会多次调解,因秦**以换地耕种二十多年为由,不愿意按承包证登记的地进行耕种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黄**0.63亩的承包田恢复原状;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1998年7月1日由柘木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颁发给原告秦*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统一编号NO0109合同签证号NO047)记载,秦*秀承包窑头村委会的连塘里土地为0.35亩,黄**土地为0.54亩。颁发给秦**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统一编号NO0110合同签证号NO030)记载,秦**承包社水里土地为0.71亩,被告秦*保系秦**的儿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合法,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且未向发包方备案,该口头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院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应视为未依法成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虽然实际进行了互换耕种,但之后1998年再次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双方并未向发包方备案记,且至今双方仍未向发包方申请变更登记,该协议的法定要件并未得到补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为便于生产生活将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换,并耕种,是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方式,但土地流转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该口头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秦*保所占有的黄**(地名)改变了土地用途,现已不适合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后,经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的互换行为已解除并恢复原状。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应为一个整体,现协议中发生了部分解除,实际履行己不可能,如果让原告继续维持原状己不公平,恢复原状是根本解决纠纷的最好方法,被告秦*保继续占有黄**(地名)土地是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将牛路处(地名,又名社水里)退出,视为恢复口头协议与第三人继续承包经营。该地块可由被告与第三人继续承包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保将黄**(地名)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秦*保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上诉人秦**不讲实话,不讲诚信;2、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被上诉人秦**位于黄雀胆的承包田是依法互换给上诉人秦**耕种;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归上诉人秦**所有;4、请求本院二审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秦开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二审依法公正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被上诉人秦**位于黄雀胆的承包田是依法互换给上诉人秦*保耕种,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归上诉人秦*保所有。上诉人秦*保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秦开秀对上诉人秦**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秦**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法院不应采信其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995年春,被上诉人秦**、上诉人秦**与一审第三人秦开保为方便管理,三方通过口头协商,自愿以同等面积调换承包田进行耕种。被上诉人秦**用一块地名叫连塘里的承包田与一审第三人秦开保调换,面积约有0.44亩;用另一块地名叫黄**的承包田与上诉人秦**调换,田面积约有0.63亩。上诉人秦**与一审第三人秦开保用牛路处共有的0.7亩的承包田(各0.35亩)与被上诉人秦**调换,同时约定上诉人秦**还应补0.28亩承包田给被上诉人秦**,调换耕种才算成功。直到1998年,被上诉人秦**再次要求上诉人秦**补足田亩数时,方发生争执。上诉人秦**一直占有被上诉人秦**黄**(地名)承包田不予退还,阻碍被上诉人秦**对该田的经营耕种。上诉人秦**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秦**的合法权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秦**在二审诉讼中承诺将牛路处(地名,又名社水里)承包地退还给上诉人秦**、第三人秦开保继续承包经营,同时承诺恢复该地的原状,并保证该地能耕种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秦**、一审第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互换土地经营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秦**是否应将黄**(地名)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秦**,并恢复该地的原状。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秦**、一审第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互换土地经营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互换土地经营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秦**、一审第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互换土地经营未采用书面形式,且未向发包方备案,该口头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为无效协议。1998年再次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双方并未向发包方备案登记,且至今双方仍未向发包方申请变更登记。故双方互换耕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上诉人秦**是否应将黄**(地名)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秦**,并恢复该地原状的问题。

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互换使用,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上诉人秦**将互换得来的黄**耕地改变其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后,经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被上诉人秦**与一审第三人秦开保的互换行为已自行解除并恢复了原状,依法应当允许,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继续占有黄**(地名)土地是对被上诉人秦**权益的侵害,该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上诉人秦**应当退还该土地给被上诉人秦**,并恢复该土地的原状。上诉人秦**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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