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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西壮族自治**稠屯经济联合社、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凭祥市夏**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绿**联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明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绿**联社代表人冯**、农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陆**,一审被告何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联社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林承包合同到期,为了继续将工程林发包,被告何进威于2014年2月组织本屯群众开会,由各户派出一名群众清山。2014年2月12日,在时任队长的被告何进威带领下,绿稠屯经联社90多名群众在上山砍伐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过程中,未经过认真核实,将原告在“绿猪造”(地名)种植的450棵八角树砍伐。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5000元。2015年4月16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夏**治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能够找寻到的涉案被砍八角树标本共计15棵,其中直径10以上至15cm(不含15cm)以下的2棵、直径6cm以上至9cm(不含10cm)以下的10棵,直径2cm以上至5cm(不含5cm)以下的3棵。另查明,2009年1月28日,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凭林证字(2010)第016663号林权证,“绿猪造”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夏石社区绿稠屯集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何振保。被告何进威在2014年2月担任绿**队长,2014年8月后卸任,冯**担任绿稠屯一队队长,农建宁担任绿**二队队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在“绿猪造”种植的八角树,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绿**联社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核实林木权属,砍掉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何进威在担任绿稠屯队长期间,组织群众清理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有关部门的调查了解和夏石镇工作人员陈述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被砍八角树为450棵。参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凭祥市被征用土地三年平均产值及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的通知》(凭政发(2011)30号)的规定,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搜集到15棵被砍八角树标本等实际情况,具体损失额为:直径为10-15cm以上八角树为450棵×(2÷15)×660元/棵=39600元;直径6-10cm八角树损失为450棵×(10÷15)×385元/棵=115500元;直径2-6cm八角树损失为450棵×(3÷15)×110元/棵=9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000元,由被告绿**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绿**联社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16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何**负担240,被告绿**联社负担3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林权证不合法。该林权证系林业部门没有依法定程序签发,主要表现是将上诉人的山林划为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该地是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地,多年来一直系由上诉人对外发包,只是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将八角树种到其中,而作为发证的林业部门并没有依法实地核实,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收到何**的起诉状后才知道自己的林地被被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实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注重于形式的合法性就认定争议林区为被上诉人所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这不公平,也不客观,必然在事实上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次,认定的事实不客观。对于被砍的八角树,经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场清点仅有15棵被砍,因此,应认定被砍的八角树是15棵,而不应为450棵。上诉人当时的代表人何**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因此,对于确认被砍树木数量的问题上应当回避,但是其没有回避而是在确定数量证明上签名,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砍伐八角树数量的依据。同时相关勘查得出的结论后又没有告知上诉人确认,而一审法院又以这些调查结果来认定被砍树木的数量,很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再次,上诉人并没有侵权,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自己所有的工程林进行清山,从而对外发包系合法的,当时是经过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并共同实施了清山活动,被上诉人也同意了实施这一决定,并积极参加了清山活动。所以,上诉人并不是侵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凭民初字第576号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0年种植的八角树,依据谁种植谁所有的政策规定,八角树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证明八角树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3、何**在证明上签名盖手印,证明被砍八角树数量为450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被告何进威述称,“绿猪造”地的工程林归绿稠屯集体所有,工程林内不允许他人种植树木。被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不合法,林业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未进行公示,程序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是多少棵。

上诉人绿**联社、一审被告何进威对争议事实的意见: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清点被砍的八角树有15棵,应认定被砍八角树数量为15棵。一审被告何进威与被上诉人何*保系堂兄弟关系,作为亲戚其签名盖手印出具的证明给被上诉人,证明被砍的八角树是450棵是不真实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是450棵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夏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双方的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反映现场寻找到被上诉人被砍的八角树标本有15棵及15棵八角树的直径,而不是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棵数,故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只有15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何**系三代以外的堂兄弟关系。何**是该事件组织者,2014年2月11日,其组织本屯村民砍伐本村集体的工程林范围内的树木,砍伐了被上诉人的八角树,事后,何**又签名捺印证明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为450棵。作为时任队长的何**,对此事所作所为的过程以及签名捺印的证明效力其是知道的,也是很清楚的,故被上诉人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为450棵,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事发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有误外,其余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有何依据?是否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有何依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2014年2月,一审被告何进威组织本屯村民开会,会议决定砍伐“绿猪造”地属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内的其他树木,欲再次将工程林发包。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了被上诉人种植在“绿猪造”地上的八角树,该事实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绿猪造”地上的八角树系被上诉人种植的林木,不属于上诉人管理的工程林木,上诉人明知八角树不属于本屯集体管理的工程林,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砍伐被上诉人八角树,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参加本屯集体会议,并同意砍伐“绿猪造”地上的八角树,也参加了砍伐,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赔偿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绿猪造”地种植八角树,且在经营管理八角树过程中,取得了凭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被上诉人种植在“绿猪造”地上的八角树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组织村民强行砍伐被上诉人的八角树,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该行为是由村集体会议决定的,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其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该证作为人民政府颁发的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在未被有关部门撤销前,该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测量了树木的直径,证明被上诉人的八角树被砍伐时具有一定的年限。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数量为450棵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被砍伐八角树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凭祥市被征用土地三年平均值及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的通知》(凭政发(2011)30号)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并结合现场勘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搜集被砍伐八角树标本等实际情况,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广西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社区绿稠屯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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