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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铁**委会木村小组与广**垦国有滨海农场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市铁**委会木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广**垦国有滨海农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3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北海市**陂塘村委(行政区域变更前为合浦县南康镇陂塘村公所)与被告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由合浦**理局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拐点及权属界线真实位置说明”进行了明确记载,1990年1月10日,合浦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颁发了山界林权证。2010年10月,被告为兴建滨海农场职工安置住宅小区(一期)而办理了广西**农垦局颁发的地字第4500212010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后,被告为施工和小区需要建设了围墙,该围墙封闭了原告原穿过该小区出行的小路,此后,被告按规划沿小区围墙新修了两条通往南康镇的规划水泥路连接原告村路,原告认为被告建设的围墙封闭了其原有的从本村到南康××字型××街、××为××村屯道路,且道路系在接近南康街道牛圩至南康路段部分道路被被告强行封断、该道路是原告祖祖辈辈赶集和农产品销售的主要通道、1956年原告为响应国家号召,积极、无偿的把大量自己名下的土地划给被告开垦,但划转的协议明确说明保留上述道路通行、一直由原告单方维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侵权的村屯道路(牛圩至南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规定“镇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二十条规定“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争议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调整的范畴,不是民法调整的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相邻之间的纠纷,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海市**陂塘村委会木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疑进行核查。1.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质疑进行核查。该协议是和廖**一个人签订的,廖**不是上诉人村民小组村民,该协议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合法性,且该协议内容里的拐点及权属界线没有包含涉案道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山届林权证》,上诉人正在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3.被上诉人对涉案道路没有合法的权属,其用从上诉人处违法侵占得来的道路进行开发建设小区,属于违法建设。(二)上诉人的村路是经过规划的,任何人不得随意改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从本村到南康镇的一条村屯道路被被上诉人强行封断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村屯道路是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权属土地通往南康镇的村屯便捷小道,不是规划道路,上诉人在自己的权属土地上按规划建设职工安置小区符合法律法规,而且已按规划沿小区围墙新修了两条通往南康镇的规划水泥路连接上诉人的村路,上诉人村民的通行、生产、生活均未受到任何影响。据此,本案争议涉及道路规划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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