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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初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请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2、银行流水账。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借到原告那么多钱,转账记录只有17200元,被告只承认172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借条为被告亲笔所写,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借款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返还原告黄**借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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