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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其奶奶廖**在南宁市**北匝道处正常行走,被被告韦*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汽车撞伤,后被送至广西**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671.1元、误工费1473.59元、护理费1473.59元、住宿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复查费577.09元,共计26065.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7时,吴**驾驶车牌号为W6F79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吴*及其奶奶廖**,在南宁市邕宾立交桥东北匝道处,与被告韦*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受伤。本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韦*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3671.09元。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569.0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疾病诊证明书、病例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韦*负全部责任,被告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240.1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尚未参加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对其进行照料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核定其9天的护理费为186.5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由于原告家住南宁市且在本市进行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4240.18元、护理费186.5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6326.71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韦*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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