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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限公司与吴*、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吴*、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吴*、梁**以经营梧州柏**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按月2.5%支付利息(每月20000元),利息每十日收一次,每月分三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6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给原告。被告吴*、梁**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本案二被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梁**都不愿还钱,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吴*、梁**身份证复印件;3、吴*、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借款协议》原件;5、2014年7月11日、7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梁**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有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五个月,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每月2.5%计算,每十日收一次,每月分三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17日分别将出借款200000元、6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到吴*账户。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及在借款期限满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吴*与梁**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曼*向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属民间借贷,借款均有二被告签订下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单据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由于二被告共同借款,且所借款项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梁**应共同偿还原告梧州市**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梁**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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