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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与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在凭祥市莲塘屯“土地庙”附近出租房与一名越南女子(姓名不详)发生争执,该越南女子就呼叫被害人许*甲帮忙,说是被欺负了,许*甲于是拿了一根扁担对黄*的身体打了几下。黄*被打后不服气,便跑回去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根木棍返回莲塘屯,到处寻找许*甲,当看到许*甲从“土地庙”附近的龙眼树旁走出来,黄*便持刀、木棍冲过去对许*甲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导致许*甲身体受伤。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甲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以下公诉意见:被告人黄*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携带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判处;2、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4194.58元、护理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77.78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许*甲身份证;2、许*甲户口簿;3、许*甲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例及治疗记录;4、许*甲CT检查报告单;5、许*甲出院记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被害人许*甲先打其,其才进行反击,是正当防卫,应该追究许*甲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若黄*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所以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3、被告人的伤势比较严重,与许**的伤势大致相当;4、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药费,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6、被告人是初犯。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由于被告人是正当防卫,所以被害人许**和被告人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许**合理合法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人家属已支付),根据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清单、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其中治疗脑梗塞及其他与本案伤势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许**住院时不需要护理,也没人护理,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只能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3、误工费,许**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院证明的出院后全休天数作为误工天数;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许*甲身份证、许*甲户口簿、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例及治疗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是相关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在凭祥市莲塘屯“土地庙”附近出租房与一名越南女子(姓名不详)发生争执,该越南女子称被人欺负了呼叫被害人许*甲帮忙时,许*甲便拿了一根扁担对黄*的身体打了几下。黄*被打后不服气,便跑回家去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根木棍返回莲塘屯,到处寻找许*甲,当看到许*甲从“土地庙”附近的龙眼树旁走出来,黄*便持刀、木棍冲过去对许*甲进行殴打,将许*甲打倒在地,导致许*甲身体受伤。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甲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许*甲受伤后有证据证实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03.63元、误工费2521.68元、护理费14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0408.65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情况、破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9时左右,一名叫“阿然”的越南妇女跟其说要借用其位于凭祥市莲塘屯“土地庙”附近租住的房子。其同意了。随后“阿然”就带了一名中年男子进入其租住的房子里。过了约20分钟,其听见“阿然”叫喊其,说有人打她。其就走过去,当时房门关着,其敲门,不久门就打开了,其就与该中年男人产生了争执。11时左右,其走到碧翠豪庭小区路口时,看见该中年男子手拿着木棍还有一袋子东西冲向其,当时其手里拿着扁担,就用扁担和该中年男子打斗了几下。打斗中该中年男子又从袋子里拿出一把刀,其就大喊求救报警。该男子看到有群众帮报警就离开了现场。之后民警将其送进医院治疗。其身体的多个部位被该男子打伤,头部被棍子打了一下,手指被该男子用刀砍伤。该男子用来打其的木棍长1米左右,直径3厘米左右,用来砍伤其手指的水果尖刀有刀柄,长30厘米左右。

3.证人农*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9时左右,其接到一名姓许的租住其父亲在莲塘屯一房子住户的电话,电话里该姓许男子说他和人打架了,让其过去看一下。于是其马上来到莲塘屯其父亲的房子。其见到了租住其父亲房子的姓许男子,还有一名越南女子,和他打架的人已经离开。当时其看见该姓许男子身上没有什么明显伤。到11时许,其看见一名戴黄色太阳眼镜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根木棍,身上背着一个黑色挎包,挎包里有一把水果刀,刀柄露在挎包外面,该戴眼镜男子的眼睛旁边用白色的纸巾包扎着。其上前和该男子说:“人都已经不在这里了,还打什么打。”该名戴眼镜的男子不理会,还在那里转来转去找该姓许男子。这时,其看见姓许男子手拿一根扁担也出来了,其看见这种情况,知道他们两个要打架,马上拿出电话拨打110报警。该两名男子一句话不说就马上打了起来,他们用手上的木头和扁担相互追逐打架。后来其看见该戴眼镜男子把该姓许男子打倒在地上,手上还拿着一把水果刀。该姓许的男子最后踉踉跄跄的站起来,捡起扁担还想和戴眼镜的男子打架。戴眼镜的男子没有继续打就马上离开了。不一会公安民警就到达现场把该姓许的男子带到医院接受治疗了。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出生于1973年3月5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凭**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黄*,被害人许*乙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6.收条、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许*甲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黄*妻子农彩新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403.63元。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黄*位于广西凭祥市凤祥阁小区10栋104号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大厅的茶几上搜出作案的水果刀一把,从大厅门口右手边的角落搜出作案木棍一根,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8.被害人许**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黄*就是于2015年8月7日11时在凭祥市莲塘屯“土地公”附近故意伤害其的中年男子。

9.证人农*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黄*就是于2015年8月7日11时在凭祥市莲塘屯“土地公”附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中年男子。

10.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许*甲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癫公”;能够辨认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位于凭祥市莲塘屯“土地公”附近。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凭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甲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的过程合法。

13.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7日9时许,其去凭祥市莲塘村“土地庙”附近看人打牌时遇到一名越南女子。该越南女子让其到她住的房子里,在房子里该越南女子和其借50元人民币。其说没钱。由于没钱给,其和该越南女子发生了争执,于是该名越南女子就叫人来帮忙。这时“癫公”(被害人许*甲)就冲到房间里,与其发生了争执并且有肢体冲突。11时许,因为之前的争执,其想找“癫公”理论,于是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长约1.3米的木棍,还有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去找“癫公”。当时其看到“癫公”从莲塘村“土地庙”附近龙眼树走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其就停下车跑过去问对方刚才为什么打其,两个人发生了口角,于是其就拿起手中棍子打向“癫公”,随后两人互相用棍子对打,最后其用棍子把“癫公”推倒。后“癫公”爬起来还想要打其,其马上跑开并驾驶摩托车回家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是被害人先打被告人,被告人才进行防卫,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许**发生言语争执后,黄*携带木棍和水果刀去找许**理论,双方发生斗殴行为,均属不法侵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是否应被追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诉讼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携带凶器伤人,依法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携带凶器伤人,可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涉案的水果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规定确定:(1)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34天﹦2521.68元;(2)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20天﹦148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上述各项数额共计6005.02元,减除被害人许**在凭**民医院住院用于治疗高血压西成药硝苯地平缓释片金额18.96元,被害人许**实际因伤支出的费用为6005.02元-18.96元﹦5986.06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水果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被告人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被害人许*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8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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