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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乙与农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华,被上诉人农乙的委托代理人农某燕、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农甲雇请农乙到其家修建房子,农甲每日支付农乙工钱100元。2013年12月26日,农乙在建房时从农甲家三楼上摔下造成脑部受伤,先后到龙**民医院和广西医**属医院治疗,三次住院时间为68天,医疗费共计104503.95元,2014年9月1日农乙向广西**定中心申请意外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农乙支付700元的鉴定费。农乙住院治疗期间,农甲支付给农乙6000元的医疗费,农乙共3次在龙**民医院新农合补助兑付处领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60463.40元。农乙向农甲请求赔偿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农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42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农乙与农甲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农乙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三、农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农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农乙与农甲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2013年12月24日农甲雇请农乙到其家修建房子,农甲约定每天支付工钱给农乙100元,2013年12月26日,农乙在为农甲家建房时从农甲家三楼上摔下,因此,农乙与农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

二、关于农乙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根据农乙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农乙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4040.55元(总医疗费104503.95元-新农合报销60463.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42.38元(66.94/天×277天)、护理费4551.92元(66.94/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天×68天)、残疾赔偿金97790.40元(6791×20×72%)、鉴定费700元,对农乙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农乙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酬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农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40.55元、误工费18542.38元、护理费45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97790.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4425.25元。

三、关于农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农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农乙与农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乙系在为农甲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农甲应当对农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农乙作为一个有相关经验的成年人,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也应尽到注意义务,注重保护自己,在农甲家三楼建房子时因农乙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从三楼摔下致使自已受伤,农乙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农乙应当对自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由农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农乙自己承担40%的责任,即由农甲赔偿农乙104655.15元(174425.25元×60%=104655.15元);对于农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农乙的伤残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农甲已予支付农乙医疗费6000元应从中扣除,即农甲合计应赔偿农乙106655.1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农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6655.15元;二、驳回农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农乙负担2720元,农甲负担21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农甲每日支付农乙工钱100元不是事实。农乙是自带工具来义务帮工,农乙当时已经拒绝,农甲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乙辩称,农乙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农甲与农乙约定的工钱是每天100元,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农甲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造成了农乙从楼上摔倒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农甲与农乙是否存在由农甲支付工钱的约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农乙主张农甲雇佣其参加建房,有农乙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一审判决确认农甲雇佣农乙来建房,并约定每日工钱100元正确。农甲主张农乙是义务帮工,并在当时已经拒绝农乙来义务帮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农乙是在施工当中摔落受伤,本院对农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甲对农乙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负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农甲自建房屋,雇请农乙参与施工,并约定工钱,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的关系。农甲在建房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但农甲疏于管理,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农乙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主观上具有过程,应承担本案主要主要民事责任。农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经验,但忽视自身安全,致使自身摔伤,主观上具有较小的过程,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过错程度,确认农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农乙自己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农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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