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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原煤,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煤款。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核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51800元,并由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书》,被告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100000元,余款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以上欠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原煤,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煤款。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核账,并由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从欧*某某那里购煤,经双方核对煤款结算后还欠欧*某某人民币伍**壹仟捌佰元*(¥551800.00元),计划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100000.00元),余款肆拾伍万壹仟捌佰元(451800.00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李某某在欧*某某处所采购煤款税费由李某某自己承担)。特立此据。”被告立下以上《还款计划书》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货物,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尚欠原煤款551800元,有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除应归还所欠货款外,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欧*某某原煤款551800元及利息(以551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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