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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车牌号为冀G×××××的奥迪牌A6轿车(车架号:LFV3A24F083036049,价值273600元)是河北省**贸有限公司所有,河北省**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将上述轿车交给张*甲使用。事前,被告人王*甲得知张*甲已离开北海。2014年1月22日下午,王*甲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领海天域二栋906号房(系张*甲的住处),由不知情的开锁公司员工打开房门锁,王*甲入户盗走张*甲放在电脑台抽屉内的上述车牌号码为冀G×××××的奥迪牌A6轿车的车匙。随后,王*甲携带上述车匙到领海天域小区停车场,用上述车匙盗走张*甲停放该处的上述奥迪牌A6轿车。得逞后,王*甲驾驶上述奥迪牌A6轿车搭载女朋友高*到北京旅游。到北京后,由于身上所带的钱已花完,王*甲便将上述奥迪牌A6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翟某某。得款后,王*甲花光上述6万元。

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大山宾馆510号房将王*甲抓获。归案后,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王*甲父亲代其退赔人民币45000元给翟某某,翟某某委托丁*将上述赃物奥迪牌A6轿车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奥迪牌A6轿车依法发还张*甲,张*乙、张*甲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高*、王**、崔*、李*、丁*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王**偷开轿车系因其想博女朋友欢心,去女朋友家显摆,王**抵押轿车的目的是为了暂时周转及帮女朋友还信用卡透支款,抵押期满后积极赎车。王**偷开轿车没有丢失,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王**与车主虽不属于法律上的亲属,但他们有胜似亲人的特殊关系,车主也谅解王**,王**盗用轿车的行为不宜作犯罪论处。如要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期间提供的北价认字(2015)362号估价结论错误,估价人员曾*没有相应的估价资格,没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查验,该估价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辩护人提交的晶实诚信(鉴)字2015第0313-2号车辆市值评估鉴证结论对涉案奥迪轿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3200元是客观、公正、准确的,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王**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已谅解王**并排斥王**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北价认字(2015)362号估价结论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和鉴定人,根据被盗车辆的实物、购车发票等经过科学合理的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新的估价结论比原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估价少25800元,且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奥迪A6轿车已由王*甲父亲赎回并发还车主张*乙,车主对王*甲表示谅解,依法可对王*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车牌号冀G×××××的奥迪A6轿车(车架号:LFV3A24F083036049,价值247800元)是河北省**贸有限公司所有,河北省**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将上述轿车交给张*甲使用,张*甲与上诉人王**的父亲王*乙是朋友。事前,王**得知张*甲已离开北海,2014年1月22日下午,王**窜至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领海天域二栋906号房(系张*甲的住处),由不知情的开锁公司员工打开房门锁,王**入户盗走张*甲放在电脑台抽屉内的上述奥迪A6轿车的车匙。随后,王**携带上述车匙到领海天域小区停车场,用上述车匙盗走张*甲停放该处的上述奥迪A6轿车。得逞后,王**驾驶上述奥迪A6轿车搭载女朋友高*到北京旅游。到北京后,由于身上所带的钱已花完,王**便将上述奥迪A6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翟某某。得款后,王**花光上述6万元。

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大山宾馆510号房将王*甲抓获。归案后,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王*甲父亲代其退赔人民币45000元给翟某某,翟某某委托丁*将上述赃物奥迪A6轿车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奥迪A6轿车依法发还张*甲,张*乙、张*甲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甲于2014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朋友王*乙的儿子王*甲于2014年1月22日,私自进入其家中拿走他的汽车钥匙,将其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黑色奥迪A6小汽车偷走。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在北京市公安局高碑店派出所收到丁*交来的王*甲盗窃的黑色奥迪A6轿车。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汽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转账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奥迪A6轿车一辆。

4、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黑色奥迪A6轿车及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转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发还了被害人张**。

5、协议书,证实王*甲以张家口**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12日与翟某某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奥迪A6轿车给翟某某,借款6万元。

6、借条,证实王*甲向翟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

7、转账证明,证实王*甲因没有北京工商银行卡,让翟某某将6万元打到其朋友李*工行卡上。

8、辨认笔录,证实经崔*辨认,9号照片中的人是翟某某。

9、汽车信息登记表,证实车牌号冀G×××××黑色奥迪轿车是张家口**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

10、机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奥迪小轿车是张家口**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以380000元购买的。

11、证明,证实张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乙将被盗的黑色奥迪轿车给张*甲使用,价款380000元。

12、收条,证实王*甲父亲王*乙已退现金45000元给丁*(翟某某委托)。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北海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接张*甲报案称其停放在茶亭路领海天域的车牌号冀G×××××奥迪A6小轿车被人盗窃开走。经调查,张*甲朋友王*乙的儿子王*甲和其女朋友高*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所即把王*甲列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并对高*进行监控。同年4月22日,该所民警接到监控反馈高*入住北海**山宾馆,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抓捕,并在大山宾馆510号房内将王*甲抓获归案。

14、追赃经过,证实经过公安机关追查于2014年5月12日,由翟某某委托丁*将涉嫌车辆开到北京市公安局高碑店派出所,将车辆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15、情况说明,在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车辆的过程中,王**的父亲王*乙与车辆抵押权人翟某某协商,自愿补偿翟某某45000元。

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张**与王**的父亲王*乙是好朋友,两人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给予宽大处理。

17、户籍证明,证实王*甲于1987年12月29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其好朋友王*乙的儿子王*甲找开锁公司的人开其房门,从其房间里拿走车钥匙,然后开走其奥迪A6轿车。该车是其姐夫张*乙于2013年9月交给其驾驶和保管的。后王*乙及王*甲均打电话给其说车是王*甲开走的,很快就把车开回来。刚开始念在其与王*乙是朋友关系,一直不想报案,但后来未能联系到王*甲,怕王*甲出事才于同年3月20日到派出所报案的。

2、高*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的女朋友,王**提议二人驾驶车辆回天津见其母亲,于是2014年1月中下旬时候,王**叫开锁公司的人打开领海天域小区的一个房间,从抽屉里拿走汽车钥匙,带其到停车场将奥迪轿车开走。王**先是开车带其到广东、珠海、深圳玩,后到北京,因没有钱,在北京向朋友借钱。后其见王**没有开车回北海,才知道那辆车被王**拿去抵押了。

3、王**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甲是好朋友。春节后,其接张*甲电话称王*甲开走了其的车,后其打电话给王*甲核实,王*甲承认车是他开走,王*甲也打电话给张*甲,表明第二天开车回来还给张*甲,之后王*甲关闭手机。到了2014年4月份王*甲打电话给其称没有钱加油,其又打了800元给他,之后王*甲又关闭手机联系不到。

4、崔*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有个同事介绍一辆奥迪A6轿车抵押,其看了车并向驾驶员了解车辆的情况和车辆的手续,由于该车手续不是很全,该车就抵押给了翟某某。该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下来,抵押期限一个月,王*甲同意并办理抵押手续,手续里还有一个借条,是王*甲手写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抵押期限到期,王*甲没有过来赎车。

5、李*的证言,证实王*甲于2014年2月初开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到北京找其,当时王*甲说没有钱了,王*甲在北京住宿开房的房费都是其帮出的。玩了几天之后王*甲说没有钱要抵押奥迪轿车,叫其帮找抵押公司,由于王*甲那辆车手续不太齐全,其没有帮找到。2月10日王*甲说他自己找到了一家抵押公司可以抵押汽车,抵押公司需要一张北京的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打给王*甲,于是王*甲问其借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后王*甲拿其卡去取钱。

6、丁*的证言,证实其受朋友翟某某的委托,把涉案车牌冀G×××××黑色奥迪A6小轿车及该车所有抵押手续、车钥匙等物品交还被害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王*甲是其朋友王*乙的儿子。冀G×××××奥迪A6轿车是正通**公司的车,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9月份这辆车就一直给张*甲开着。车上有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里面装有汽车行驶证一本、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等。该车是2008年8月以38万元价格购买的,入户和缴税费用共45万元。

四、上诉人供述

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得知张*甲回老家过年,而张*甲平时驾驶的一辆奥迪A6轿车停放在他居住的小区内,由于其曾经在张*甲家住过一段时间,知道平时张*甲把车钥匙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面,而当时其想找辆车带女朋友去玩,就决定去把张*甲的那辆车开走,于是在2014年1月22日下午,就打电话给开锁公司的人说“其把家里的钥匙忘在家里了,没有钥匙开门”,开锁人员打开房门后其进到房间在电脑桌的抽屉里把轿车的钥匙拿走。接着其开车搭女朋友高*到广东珠海、深圳玩了几天,又开车搭高*到天津。后其与高*正月初三到北京玩了一段时间,高*建设银行卡已透支1万元,其也跟朋友借了2万元,这些钱都用完了,而银行也开始催还信用卡透支的钱,于是其把那辆奥迪A6轿车抵押借款6万元用于还债。签了协议后,其写了借到6万元的借条,对方扣除利息后把5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其银行卡里,得钱后其将1万元帮女朋友偿还银行,又还了朋友2万元,剩余的钱其与高*一起花完了。

五、鉴定结论

1、北价认字(2015)362号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冀G×××××奥迪A6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47800元。

2、被盗汽车照片,客观反映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甲的供述,证人张**、高*、王*乙、崔*、李*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甲得知张**离开北海回家过年,遂以忘记带钥匙为由,欺骗开锁公司的人员打开张**的房门,盗窃奥迪轿车钥匙盗走张**奥迪A6轿车,并擅自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得款全部用于挥霍的事实。王*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价认字(2015)362号估价结论书,证实涉案冀G×××××奥迪A6轿车经估价价值是247800元,该估价结论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过科学合理的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判认定涉案冀G×××××奥迪A6轿车价值2736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甲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晶实诚信(鉴)字2015第0313-2号车辆市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涉案冀G×××××奥迪轿车被盗一年后才委托鉴定,车主一直在使用该车,该车价值已发生改变,辩护人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冀G×××××奥迪A6轿车价值为247800元,比原判决认定的273600元少25800元,且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王*甲的父亲王*乙与车主是朋友关系,赃物奥迪A6轿车已由王*甲父亲赎回并发还车主,车主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上诉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可再对王*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王*甲犯盗窃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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