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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李*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李*不服,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南宁**民法院作出(2015)南**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覃治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韦*借款合计10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2日借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借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按3000元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截止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1万元,已扣除借款期间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3.1万元,利息按建行贷款给企业壹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借被告的款项是被告用于赌博的赌资,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明知被告在赌场输钱,仍借款给被告并索取高额利息,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原告从中先收取3000元的利息,被告每次实际只借到被告47000元,被告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从两次借款的94000元中扣除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关于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如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因原告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所产生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提交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韦*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2012年4月1日前。借款人李*,2011年11月2日”、“今借韦*人民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付息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李*。2011年11月25日。地委大院92栋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庭审原告提出放弃利息及律师委托费3000元的主张,同时承认被告已归还1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提交两张《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被告李*提出借款当时原告已提前扣除6000元,实际只借到94000元,但被告李*就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实际只借到94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即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韦*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韦*借款5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归还15000元,原告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被告李*已归还原告韦*的15000元,被告李*尚应返还原告韦*借款本金85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被告赌博仍借钱给被告作赌资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未附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利息及律师委托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韦*借款本金8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韦*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1090元,由被告李*负担18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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