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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喜诉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负责人陈**、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5年5月20日A2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喜诉称,2011年6月5日至6月21日期间,我在某省某区某乡某村某山开采铁矿,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向我购买铁矿,我通过某省某市某火车站发给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铁矿1847吨,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过磅实收1822.94吨。2011年6月26日,经我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负责人陈**进行结算,我提供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出具的7张过磅单给陈**审核后,陈**在其中一张单据上批注“7单,扣水5%,按240元/吨,1822.94T,陈**。”,其意思为:从1822.94吨铁矿中减去其他杂质、水分,铁矿净重为1731.79吨,每吨240元。此后,被告章**根据陈**认可的7张单据,出具了一张《费用报销单》给我,费用报销单载明:应付我铁矿款415629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65629元,我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及时给付我货款365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某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负责人陈**、章**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加盖有某铁路局某站公章的铁路运输货票复印件28张,证明原告将铁矿1847吨发给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出具的《过磅单》原件7张,证明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实收原告供给其铁矿的重量为1847吨,陈**在其中一张单据上批注“7单,扣水5%,按240元/吨,1822.94T,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费用报销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锰渣厂应支付原告的铁矿款为415629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某铁路局某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于2011年6月委托我站运送1847吨铁矿到某省某镇火车站,收货单位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2013)黔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于同年8月21日撤诉,向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章**系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之负责人陈**之妻,该厂的财务负责人等事实。

2、陈**和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陈**及章**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某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组织,最了解所在辖区的企业人员状况,其证明客观真实反映本案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之负责人陈**、章**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共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向原告购买铁矿,真实地反映铁矿的单价、交付给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铁矿的总重量、总货款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2014)黔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陈**和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某州公安局某区分局加盖公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6月21日期间,原告陈**在某省某区某乡某村某山开采铁矿,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之负责人陈**向原告陈**购买铁矿,陈**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陈**并协商好价格后,原告陈**通过某省某铁路局某站发给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原告发给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铁矿共计1847吨,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过磅后,由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出具给原告陈**过磅单7张,实收铁矿1822.94吨。2011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负责人陈**结算,陈**审核后,在其中一张过磅单上批注“7单,扣水5%,按240元/吨,1822.94T,陈**。”,即铁矿总重为1822.94吨,减去其他杂质、水分5%,铁矿净重为1731.79吨,单价为240元/吨,铁矿款共计415629元。此后,被告章**(系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财务负责人)根据陈**认可的过磅单7张,出具了一张《费用报销单》给原告。2012年1月29日,被告贵州**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支付了原告陈**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3656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8月21日因漏列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诉。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陈**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仅给付50000元后,下欠原告货款365629元未付,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给付下欠的货款365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给付下欠货款365629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原告陈**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所签订,被告章**与原告陈**之间无合同约定,被告章**系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的会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陈**与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之间的约定,对于被告章**无法律上约束力,被告章**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开发区永**锰渣厂负责人陈**、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陈**货款36562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7385元(含案件受理费67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转**)

(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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