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限公司与广西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惠**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振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家公司)、第三人刘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陈**、陈**、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南宁**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2号楼的1103、1105、1106号房租给原告使用,并对租赁房屋的用途、租赁期、租金、押金、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对外发布广告,将该房屋转租,并委派第三人刘**代为处理转租事宜,在被告的有效促成下,原告将该房屋转租,同时新承租方将转租费2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银行账户问题,未能当天转付给原告,经刘**催促被告付款,被告遂即向刘**出具欠条:告知已收到承租方20000元转租转让费,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刘**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原告,刘**已将欠条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因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租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民事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刘**民事主体适格;3、房产证、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陈**、陈**、陈**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4、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刘**办理房屋转租相关事宜;5、欠条,证明存在被告欠原告2万元转租转让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第三人刘振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司、第三人刘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作为中介方促成原告(承租方)与陈**(出租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所涉租赁房屋位于南宁**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2号楼的1103、1105、1106号房。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刘**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租、转让费等相关事宜。该年12月18日,被告向刘**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房屋租赁转让费20000元,此转让费为航洋国际2号楼1103、05、06号房的转租转让费,该费用已由承租方支付给我公司杨*,我方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刘**。因被告未能依承诺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委托书》及《欠条》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向第三人刘振兴出具欠条,承诺退还转租费20000元,第三人刘振兴系接受原告的委托处理房屋的转租、转让费等相关事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代收房屋租赁转让费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欠条承诺期限内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返还房屋租赁费20000元;

三、被告广西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限公司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