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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龙*在某某KTV附近的巷子内,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

2.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龙*在藤县藤州镇某某路太平巷某某号一福利彩票销售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当两人完成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龙*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小包,净重3.14克,从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包,净重0.58克。经检验鉴定,在龙*和吴*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另本院查明,被告人龙*贩卖2次毒品共得款人民币100元,藤县公安局对从龙*处查获的电子秤1台、人民币390元、中兴牌手机2台(白色和黑色各一台)、吸管5支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吴*证言,被告人龙*供述与辩解,梧州市公安局梧*(刑)鉴(理化)字(2014)511、51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和抓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龙*和吴**认照片,龙*和吴*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3.14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使用犯意引诱的可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龙*的甲基苯丙胺3.14克、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中兴牌手机2台、吸管5支,扣押吴某铨的甲基苯丙胺0.58克,由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三、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由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龙*的人民币290元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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