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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曾某出庭作证。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进入被害人曾某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大自然花园小区F11栋1单元101房内实施盗窃。杜*在该户的主卧室衣帽间内盗窃了曾某夫妇的一串玛瑙貔貅手链,一个玉手镯,一件男士皮衣,100元现金,一个万国牌手表。杜*盗得财物后,适逢曾某夫妇回家,杜*迅速将主卧室门反锁,准备跳窗逃跑,被曾某在主卧室窗口抓获。

2015年1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对被告人杜*现场盘问并检查随身物品,查获涉案赃物一串玛瑙貔貅手链,一个玉手镯,一件男士皮衣,100元现金,一个万国牌手表,并在杜*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一把水果刀和一卷透明胶带。经鉴定,杜*盗得的上述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3792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量刑意见认为:1.被告人杜*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杜*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3.涉案物品未达四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建议对杜*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进入被害人曾某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大自然花园小区F11栋1单元101房内,在该房的主卧室衣帽间内找得一串玛瑙貔貅手链、一个玉手镯、一件男士皮衣、100元现金及一个万国牌手表。杜*刚装好盗得的财物,适被曾某夫妇返回进房发现,杜*遂迅速将主卧室门反锁,准备跳窗逃跑,后被曾某在主卧室窗口抓获。之后,公安民警经曾某报警赶到现场,当场对杜*现场盘问并检查随身物品,查获上述被盗的物品,并在杜*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一把水果刀和一卷透明胶带。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37920元。

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曾*,曾*对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陈述、被告人杜*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杜*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7920元,未达“数额巨大”四万元,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杜*属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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