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执行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百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隆*县人民政府的异议。异议人隆*县人民政府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隆林县人民政府称: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即执行申请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案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未发生执行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沦为自然债权债务,失去强制执行力。二、2004年5月21日,百色**民法院依原申请执行人中国**色分行申请,已作出(2004)百中执裁字第199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现又立案执行,故异议人隆林县人民政府对已终结执行的执行案件又再次进行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百中执字第20号文。

本院查明

广西壮**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认为,对于申请复议人隆林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的异议主张,执行法院没有审查。有关申请执行时效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应由执行法院查明该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查查明,中国**林县支行与隆林县人民政府、广西第二地质队借款纠纷一案,原百色**民法院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1995)百中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隆林县人民政府、广西第二地质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林县支行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百色**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百色**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裁定中止执行。2004年4月30日,中国**色分行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并领取债权凭证。尔后,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也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百中执裁字第19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自治区分行根据**务院、**政部和中**银行的相关文件规定,依法将本案的债权作为国家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华**南宁办事处。2007年8月3日,中国华**南宁办事处依法将债权又转让给香港**F公司。2009年5月8日,香港**F公司又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陆丰**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陆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莞市**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公告刊载于《广西日报》。2013年10月12日,根据东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04)百中执裁字第199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莞市**有限公司为本院(1995)百中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2014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隆*县人民政府作为(1995)百中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主体之一,是案件被执行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的精神,东莞市**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可以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隆*县人民政府、广西第二地质队未于1996年底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隆*县支行已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百色**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百色**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裁定中止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也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2009年《中**法委、最**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程序终结是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案件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不是对执行依据的终结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现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有限公司提出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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