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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荣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632元(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月利率0.8%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手机短信1份,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覃**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2日在南宁市向原告任**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欠条》载明借款的金额、被告的身份号码信息,落款处有被告覃**为借款人的签名、捺印,但未注明借款的利率及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覃**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0.8%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6632元,因《欠条》未注明借款的利率及期限,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有借款的利率及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归还给原告任**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1417元,原告任**负担374元。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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