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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在鹿寨县鹿寨镇西闸街1号其经营的“某”门面内以共10元的价格贩卖2张淫秽光碟给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民警还在其门面内查获尚未卖出的淫秽影碟157张。经鹿寨县公安局进行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被告人蔡*贩卖的以上2张光碟及公安机关查获的157张光碟均为淫秽光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韦*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查获的的157张淫秽光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鹿寨县公安局以蔡*出售淫秽光盘非法获利10元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追缴非法所得10元的行政处罚(因蔡*不宜关押,该行政拘留未予执行,罚款五百元已缴纳)。2015年7月24日,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对蔡*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立案侦查,同日11时许,被告人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潘*的证言,被告人蔡*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卖出的光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蔡*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无论是否售出,已经为制作、复制淫秽影碟的犯罪行为提供了销售和传播的途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健康风尚,应当以犯罪既遂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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