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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广西武鸣县佳华淀粉厂许**、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广西武鸣县佳*淀粉厂(以下简称佳*淀粉厂)、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佳*淀粉厂、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到7月,原告向佳*淀粉厂共运发百色煤785.96吨,货值为345822.4元(未含税价),被告佳*淀粉厂收到原告的煤以后,只结算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01511元。李**、许**作为佳*淀粉厂的股东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1511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煤发货清单》;2、《过磅单》;3、王**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4、余显志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5、电脑咨询单;6、证人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佳*淀粉厂、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供应的百色煤有部分不合格,对这部分不合格的百色煤的价钱、单价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增值税款14432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谈好的单价在过磅单已有注明,原告也从没有给被告开过增值税发票。

被告佳*淀粉厂、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佳*淀粉厂、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过磅单上有质量问题的煤,双方对单价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增值税款144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增值税发票原告也从没有开具给被告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过磅单中没有标明价格的煤应该由双方协商价格或由法庭裁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黄*之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百色煤发货清单》系原告拿去给证人签字的,证人签字表明其只能证明原告发有785.96吨的百色煤给佳*淀粉厂,但其并不清楚这些煤是否真的存在质量问题、煤单价是否有所调整、增值税发票款是否由被告承担以及佳*淀粉厂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相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向佳*淀粉厂发运百色煤共计785.96吨,其中2013年7月5日共运百色煤175.8吨,每吨单价为440元;2013年7月6日共运百色煤186.64吨,每吨单价440元;2013年6月30日共运百色煤128.02吨、7月1日共运百色煤178.46元、7月22日共运百色煤58.28吨、7月23日共运百色煤58.76吨,以上均没有标明百色煤的单价及金额。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证据2的13张佳*淀粉厂《过磅单》中有6张《过磅单》注明有“单价440元/T”,有7张《过磅单》无注明单价。但13张《过磅单》上均有佳*淀粉厂的工作人员危**等人进行过磅、验收并签名。

另查明,被告佳*淀粉厂已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587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淀粉厂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佳*淀粉厂向原告出具百色煤过磅单,并由其工作人员在百色煤过磅单上签字,原告作为商品出售人已完成交付的义务,原告与佳*淀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佳*淀粉厂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佳*淀粉厂支付14432元增值税发票款的诉讼请求,佳*淀粉厂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增值税发票的由佳*淀粉厂承担相应的税款,而原告也从未开过增值税发票给佳*淀粉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双方对增值税发票款已约定由佳*淀粉厂承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佳*淀粉厂支付其开增值税发票款144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187070.4元。原告提交的13张《过磅单》中有6张注明了百色煤单价为440元每吨,剩余7张《过磅单》虽未注明百色煤单价,但13张《过磅单》上均有佳*淀粉厂的工作人员危**等人过磅、验收并签名。佳*淀粉厂出具给原告的《过磅单》,证明佳*淀粉厂确已收到了原告的百色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煤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从证据上显示,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为百色煤440元/吨,故原告要求佳*淀粉厂支付拖欠货款187079.2元的诉讼请求,除实际供煤应为785.96吨,共计187070.4元外,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淀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企业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佳*淀粉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并由合伙人李**、许**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武鸣县佳华淀粉厂支付原告郭*货款187070.4元;

二、被告李**、许**对被告广西武鸣县佳华淀粉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广**淀粉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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