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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爱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屯村民,两户曾产生相邻山地地界纠纷。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拔其芭蕉苗、锯伤其荔枝树,便持镰刀来到原告与其丈夫做农活的“板伐“(山地名),拔掉原告地里的“鸭胆子”苗(草药名),原告上前制止中被被告持石头和镰刀先后砸伤头部、砍伤身体多个部位。事发日至同月20日,原告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刑事科学室人体损害程度鉴定,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赔付原告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持石头、镰刀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综合全案证据,被告怀疑原告损坏其芭蕉苗、荔枝树而持镰刀到“板伐”拔掉原告地里的“鸭胆子”苗,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提出原告夫妇持铁铲、锄头先殴打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据此,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审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2.96元、误工费815.8元、护理费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4444.56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黄金爱经济损失14444.56元,扣减已赔偿2000元,尚需赔偿12444.5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金爱先破坏其作物才引发本案,依法可以减轻其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金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了“被告怀疑原告拔其芭蕉苗、锯伤其荔枝树”不予认可以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黄金爱在本屯“板伐”山地把一些芭蕉苗拔出来。该事实有证人黄*及上诉人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金爱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金爱明知其与杨**有山地权纠纷,看见杨**种植的香蕉苗后,如果认为杨**侵犯其山地使用权应通过找村干或报警等正当方式解决,不应直接把杨**的香蕉苗拔掉。故被上诉人黄金爱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杨**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认杨**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黄金爱11555.65(14444.56×80%)元,因上诉人杨**已赔偿黄金爱2000元,尚需赔偿9555.65元。上诉人杨**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黄金爱有一定的过错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赔偿被上诉人黄金爱经济损失9555.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上诉人杨**负担53元,被上诉人黄金爱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05元,黄金爱负担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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