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陆*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陆*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戊,被告人陆**、被告人陆*乙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陆*甲不服本屯村民陆*怀疑其对他妻子卢*进行非礼,还叫上陆*戊对其进行殴打,便跑回家叫上其父亲即被告人陆*乙一起,各拿一把砍刀,返回陆*家找陆*和陆*戊报复。因陆*在家里把门关上躲藏起来,陆*甲、陆*乙用砍刀无法把门砸开,而被害人陆*戊在陆*家*,陆*甲、陆*乙便一起追赶被害人陆*戊,并持刀将被害人陆*戊的头部和背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陆*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陆**、陆*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陆*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其一人砸坏陆同家的门。

被告人陆*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砸陆同家的大门;其只是到场吓阻其他人,不让他们殴打陆*甲,没有砍被害人陆*戊;案发后陆*甲打电话叫其到派出所,其就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应认定其为自首。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陆*和被害人陆**殴打被告人陆*甲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陆**没有砍人,其只是威吓、驱散围观的人;3、被告人陆**系自动投案,应认定其为自首;4、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约8时30分,被告人陆*甲酒后到本屯村民陆*家,欲邀陆*外出玩耍。陆*已经在二楼房间休息,因此让妻子卢*回绝了陆*甲。陆*甲坚持让卢*再次上楼叫陆*,并突然非礼卢*,陆*听到卢*及母亲梁*的喊声后冲下楼,与陆*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后陆*叫家住附近的被害人陆*戊来到其家,陆*、陆*戊一方与陆*甲再次发生推打。陆*甲被打后即开车回家,路上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告人陆*乙其被打一事。陆*甲到家后即持一把砍刀返回欲找陆*报复,陆*及其家人关门躲避,陆*甲即持砍刀砸烂陆*家大门玻璃。此时,已返回自家的陆*戊与同席喝酒的陆*丁、李*、陆*丙、陈*等人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后,即出外查看。陆*甲看见陆*戊后即持刀欲砍陆*戊,被陆*戊用木棍格挡。被告人陆*乙接到陆*甲电话后亦返回家中,听到陆*家方向有吵闹声,即持一把自制用于砍甘蔗叶的长柄砍刀前往陆*家方向,当陆*乙到达现场,看到陆*甲与陆*戊正在打斗,即持刀上前砍中陆*戊头部一刀,陆*戊被砍后转身逃跑,被陆*甲和陆*乙持刀追砍,后陆*戊在其家后面甘蔗地边上被陆*甲和陆*乙追上砍伤头部、肩部、背部、左前臂等处。之后,赶到现场的陆*丙等人制止了被告人陆*甲、陆*乙,二被告人自行离开现场,陆*丙等人报警并送陆*戊前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陆*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30日,百色市公安局四**出所民警到被告人陆*甲家中将其抓获,因被告人陆*乙外出,即让陆*甲打电话通知陆*乙到四**出所接受调查,后陆*乙自动到该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戊以被告人陆*甲、陆*乙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0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90.14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陆**、陆**的亲属于2015年9月10日赔偿陆*戊6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又于2016年1月8日赔偿陆*戊6200元。同年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戊以损失已获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7日20时50分,陆**报案称当晚20时40分左右,陆*戊被陆*乙、陆*甲父子用刀砍伤。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戊的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30日在被告人陆某甲家中将其拘传到案。

4、被害人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其正在家喝酒,听到陆*叫其,就去到陆*家,听陆*说陆*甲用手敲了他母亲头部一下又非礼他妻子,就质问陆*甲。陆*甲用手指住陆*正欲争辩,陆*就打了陆*甲一拳,其便上前摁倒陆*甲,其和陆*打了陆*甲几下,警告他以后注意,就让他离开。其返回自家继续喝酒,刚回到家,就听见陆*家方向传来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其担心出事,就前往陆*家,刚走到去陆*家的拐角处,就看见陆*甲和陆*乙父子俩各拿一把砍刀在砸陆*家的门。他们一看见其,就朝其冲来,其被陆*乙用手里的长柄砍刀砍了头部一刀后转身逃跑,之后又被陆*甲和陆*乙持刀追砍,被砍中背后两刀。其跑到家后的甘蔗地旁边就跑不动了,被陆*甲和陆*乙追上继续砍,其只好蹲在地上用手护住头部,砍了一会之后他们停手,其他村民就把其扶起来并报警,之后民警将其送往医院。

经辨认照片,陆*戊辨认出砍伤其的被告人陆*甲、陆*乙及陆*乙砍伤其所用的同类型长柄砍刀。

5、证人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约20时30分,其女儿、妻子先后上楼到其房间,说陆*甲叫其去玩,因其下午在娘家吃饭时已喝过酒,就让妻子下楼回绝陆*甲。但其听到陆*甲非要其妻子继续叫其,过约两三分钟,其妻子和母亲在楼下大叫:“你要干什么?”其觉得不对劲,就跑下楼,看到陆*甲正抱住其妻子而其妻子正使劲挣扎,其就推开陆*甲并责问他要干什么,陆*甲就说是让其妻子叫其去喝酒,其就让陆*甲回家,陆*甲不走还坚持要其去喝酒,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说要打架。其就喊住在其家后面的陆*戊下来帮其。陆*戊来到后,其就说陆*甲非礼其妻子,陆*戊就指责陆*甲,但是陆*甲否认非礼的事,坚持是让其妻子叫其,并用手指其的头,其恼怒就冲上去打他。陆*戊见其动手,就跟其一起把陆*甲摁在地上打,但被陆*甲挣脱。陆*甲挣脱后就跑出门开车走了,陆*戊也离开。之后,其妻子就说怕陆*甲来报复,想去关门,正好看见陆*甲带他父亲陆*乙各拿一把刀朝其家走来,其妻子吓得赶紧关门并告诉其,其就跑到后门处喊陆*戊,说他们拿刀来砍人了。之后就听见其家大门被人砸,砸了几下没有动静,其害怕不敢出门,之后不久就见到有派出所的警车来到,其出门看到陆*戊一身是血。其听跟陆*戊一起喝酒的人说陆*戊是被陆*甲和陆*乙砍伤的。

经辨认照片,陆*辨认出陆某甲。

6、证人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8点多钟,陆*甲一身酒气的到其家叫其丈夫陆*去喝酒,陆*从二楼窗口说不去了,但陆*甲不听,进到其家后坚持要其去喊陆*,并用手敲了其和家婆的头,其怕陆*甲闹事就上楼喊陆*,但陆*不愿意出门。其下楼告诉陆*甲并坐下看电视,但陆*甲拉其起来让其一定要叫陆*,其走到楼梯时被陆*甲抱住非礼,其家婆过来制止未果。其呼救后,陆*跑下来制止了陆*甲,并劝陆*甲离开。但是,陆*甲坚持要陆*出门,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陆*打不过,就大声喊陆*戊。陆*戊来到后,与陆*一起劝陆*甲离开,但陆*甲就是不走,双方又吵起来,在其家路边又扭打了不到一分钟,然后陆*甲马上开车走了。陆*甲走后,其对丈夫说陆*甲不会罢休的,就走到门口想关门,刚好看见陆*甲和他爸陆*乙各拿一把长刀冲着其家来,其见状就把门反锁好。其刚把门锁好,就听见陆*甲他们砸门撞门,喊着要砍死其丈夫。其和丈夫小孩躲上楼顶,陆*甲他们见进不了门,就转去陆*戊家,其在楼顶看到陆*甲和陆*乙拿刀追陆*戊,边追边喊要打死陆*戊,后来陆*戊被他们追上砍,之后陆*甲和陆*乙离开。再后来,公安民警就到现场。案发前其去关门时,看见陆*甲手持的刀长约七八十厘米,宽度约三根手指,刀头是尖的;陆*乙手持一把约一米二长,自制用于砍甘蔗的长刀。

经辨认照片,卢*辨认出陆**、陆**及陆**作案用的同类型长柄砍刀。

7、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8时许,陆*甲到其家叫其子陆同出去玩时,非礼其儿媳,其儿子下楼看到后与陆*甲争吵被陆*甲用手推倒,两人打架,后陆同叫陆*戊来帮忙。其担心事情闹大,就去陆*甲家想叫陆*甲父母拉他回家,但其叫门没有人应。其刚返回到家里,儿媳就急忙关门,说陆*甲父子两拿刀过来了,刚关好门,其家大门就被人砸。其害怕就躲在家里,过后听说陆*戊被陆*甲、陆*乙砍伤。

8、证人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其在陆*戊家中喝酒,到20时30分左右,听见外面出来玻璃破碎的声音,陆*戊出外查看,过了几分钟就听见他喊“砍人了”。其和一起吃饭的人就跑出去,看见陆*乙和陆*甲两父子各持一把刀在追砍陆*戊,其看见陆*甲砍中陆*戊头部,陆*戊往家里跑,其就上前抱住陆*甲,把他摁倒在地上,陆*戊跑进从其家里出来的人群里就倒在地上。之后其他村民也帮忙拉住陆*乙和陆*甲,他们父子见人多就走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当晚陆*甲手里拿着一把长50厘米、宽5厘米的白色砍刀,陆*乙手里拿的是平时村民砍甘蔗的那种长柄砍刀,手柄是木质的,长一米左右,刀身长约40厘米,宽约7厘米。

经辨认照片,陆**辨认出陆**、陆**及陆**作案用的同类型长柄砍刀。

9、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约9点,其和陆**、陆**、陈*四人在陆*戊家喝酒,听见陆*戊堂哥陆*叫他下去帮忙,于是众人一同前往陆*戊家。其听陆*说,陆*甲非礼他老婆,他就跟陆*甲吵架。陆*戊下来后就和陆*打了陆*甲,之后陆*甲回家。陆*甲回家后,其和陆**等人就在陆*戊家的路口聊天,之后就见陆*甲拿一把约60公分长的大砍刀走上来,其和陆**、陆**、陈*四人并排站着,拦住陆*甲劝他不要闹事,然后陆*甲就走回陆*家叫陆*开门,后来就听见陆*甲砸门,他们四人就走下去,正好在陆*家路口见到陆*甲并拦住他。当时,陆**抓住陆*甲不让他去找陆*戊,而陆*戊也刚好走到旁边,其等四人一直在拦着陆*甲,陆*乙突然出现到众人面前,直接拿砍刀砍中陆*戊一刀。陆*戊被砍后就跑了,陆*甲挣脱后就和陆*乙一起拿砍刀去追砍陆*戊。陆*戊在逃跑的过程中又被砍中身上几刀,之后一直被追砍到他家后面的甘蔗地,其等四人一直跟在后面追,由于天黑追得慢,其追到甘蔗地时,不见陆*甲和陆*乙,就见陆*戊倒在甘蔗地旁边,陆**已经在扶着他,其也上前帮忙,之后陆**报警。当晚陆*乙所持砍刀刀身长约60厘米,刀柄是长约一米的木柄。

经辨认照片,李*辨认出陆**、陆**及陆**作案用的同类型长柄砍刀。

10、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其和李*、陆**、“黑哥”(陆**)在陆*戊家喝酒,到9点钟左右,听到前面家的陆*叫陆*戊,陆*戊就一个人先下去,过约5分钟,其和李*等人也一起出去看什么事。其四人走到陆*家旁的水泥路时,看见陆*、陆*戊和陆*甲在互相推,其怕他们打架就叫陆*甲有话好说,陆*甲就跑到陆*家门口开车走了,陆*也回家。其和李*、陆**、陆**、陆*戊也返回准备继续喝酒,走到陆宾家旁边,就听见陆*家有玻璃破碎的声音,然后看见陆*甲拿一把长刀冲了上来,陆*戊看见了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头准备防卫。陆*甲快要来到陆*戊面前时,陆*乙也拿一把砍甘蔗的长刀冲了上来,陆*戊见状就往陆宾家旁边的小路跑向甘蔗地,陆*甲和陆*乙也冲上去,其和李*等人就想上去劝架,陆*甲听到其的声音后就说其也打他,并听到他们追上来的声音,其就绕过陆*合家跑了。当晚,陆*甲拿一把长约60厘米的长刀,陆*乙拿一把群众自制用于砍甘蔗的刀,刀身约60到70厘米长,宽约10厘米,木柄长约80厘米。

经辨认照片,陈*辨认出陆*乙。

11、证人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其跟村里的一帮人在陆*戊家喝酒,到8点多钟,就听到陆*喊陆*戊下去,陆*戊让大家继续喝酒,他就下去陆*家。过约10分钟,陆*戊就回家坐下来继续喝酒,刚过了约5分钟,就听见陆*家的方向有玻璃破碎的声音,还听见陆*喊陆*戊下去。大家都没有心情喝酒了,就一起出去看发生什么事。当时陆*戊先走,其和其他人走在后面。其走到陆*戊家门口外面的村路上时,就看见陆*甲拿着一把刀要砍陆*戊,陆*戊拿着不知道是木棍还是水管的一根东西格挡着,并且陆*戊还往其这边跑,陆*甲在后面追。其见状就过去拉住陆*甲,不让他砍到陆*戊,当其拉住陆*甲时,其见陆*乙不知道从哪里跑出来,拿刀砍中陆*戊。这时,陆*丙过来与其一起拉住陆*甲,其就过去拉陆*乙,而陆*戊被陆*乙砍中后就往他家后面的甘蔗地跑,陆*甲和陆*乙挣脱了以后也追过去。其等人怕出事也追过去,追到甘蔗地边上时看见陆*戊已经倒在地上,陆*甲和陆*乙挥刀砍了陆*戊数次。陆*丙就把陆*甲扑倒在地,还喊着说你们真要砍死他,这样,陆*乙也停手。于是,其他人就把陆*戊和陆*甲、陆*乙隔开,陆*甲和陆*乙停止砍陆*戊以后,转身去追陈*。大家就扶陆*戊起来并报警。当晚陆*甲拿一把银白色不锈钢砍刀,长约70厘米;陆*乙拿的是平时村民给甘蔗装车时用来砍甘蔗的砍刀,长约1.2米到1.3米,木质刀柄长约80厘米,刀身长约40到50厘米,刀身跟一个手掌般宽。

经辨认照片,陆*丁辨认出陆*乙及陆*乙作案用的同类型长柄砍刀。

12、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陆*甲指引下,在其家中提取了陆*甲作案用的自制不锈钢砍刀。

1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陆*甲作案用自制不锈钢砍刀一把。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1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陆*乙指认案发现场。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陆*乙的身份情况。

17、现金收入凭单、收据证实:陆*乙的妻子、陆*甲的母亲劳**代陆*乙、陆*甲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1月8日分两次赔偿被害人陆*戊12200元。

18、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戊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19、被告人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9时许,其开车到陆*家门口喊陆*去玩,陆*没有答应,其就进到陆*家,让他妻子去喊陆*,她说陆*睡觉不出去了。在其坚持下,陆*妻子让她小孩上楼喊陆*,但陆*在睡觉没下来。其又让陆*妻子上去喊,她开始不愿意,其叫她打电话,她还是不愿意并起身走到楼梯口,其就拿电话跟过去想让她打电话。到楼梯口处,其用肩膀推陆*的妻子,又用手推她后背,想让她上楼叫陆*。这时候陆*下来,说其非礼他妻子,看不起他,并用手掐其脖子,其把他推开,又被他用拳头打中胸部,其就说到外面说,两人就来到门口外面的小路,然后陆*就大声喊他家某的陆*戊过来。陆*戊和陈*他们来到后,陆*就说其非礼他妻子,于是陆*戊就质问其并掐其脖子,陆*从后面把其摔倒,然后他们几个就对其拳打脚踢。其爬起来后就马上开车回家放,在车上就打电话给其父亲说被打的事。其到家后在家拿一把砍刀出来,冲回原来被打的路边,看到陆*、陆*戊、陈*他们还在那里。其拿刀冲上去,陆*就跑回家关门,其就用砍刀砸门,见他不出来,就去找其他人,这时,陆*戊手上拿着钢管,陈*手上拿木棍也过来找其。其在路边见到陆*戊,就和陆*戊对打,打了几下后,其抓住陆*戊手上的钢管,用砍刀连续砍了陆*戊两刀,砍中他头部。然后陆*戊放开钢管转身往他家后面跑,其追上去又在后面砍中他背部两刀,其父亲也跟着追上去。后面其追到陆*戊家后面的甘蔗地,见陆*戊不动了,就没有再砍他,其转身看到其父亲,就和其父亲一起回家。当晚其拿的是一把自制的不锈钢砍刀,带刀柄长约七八十厘米,刀身长约50厘米,宽5厘米,刀头是尖的,该砍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被公安民警到家抓获时其父亲不在家。

经辨认照片,陆*甲辨认出被害人陆*戊。

20、被告人陆*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饭后,其到村里的小商店聊天,其子陆*甲开车出门。至20时30分左右,陆*甲打电话说其在陆*家被陆*、陆*戊等人殴打,叫其去帮忙,其就骑摩托车回家,到家时看见陆*甲的车在门口,没见他人。其听见陆*家方向有吵闹声,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长柄镰刀跑过去。到那里时,其看见陆*甲光着膀子,手拿一把约60厘米长的大刀在和一群人对打,于是其就冲上去挥舞长柄镰刀,同时大喊谁上来就砍死谁,然后那群人就散了。陆*甲就拿着那把大刀追砍陆*戊,其担心打陆*甲的那些人帮陆*戊,也拿着长柄镰刀追上去帮陆*甲。其跑得慢,没看见陆*甲砍陆*戊的过程,后来追到一片甘蔗地旁,其看见陆*戊坐在地上全身是血,陆*甲则用脚踢打陆*戊。陆*戊见其到旁边,就不断求饶,其就带着陆*甲走了。其被抓当天是接到陆*甲电话后自己去的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陆*乙辨认出被害人陆*戊。

上列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陆*乙为报复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陆*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陆*乙均持刀砍伤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是,本案系陆**行为不当引起,陆*乙亦是接到陆**通知才到达现场,陆*乙所起的作用相对陆**要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对于被告人陆*甲及被告人陆*乙辩称陆*乙未砸打陆*家大门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只有证人卢*及被害人陆*戊证实陆*乙砸打大门,在场的李*、陈*、陆*丁均未证实看到陆*乙砸门,且陆*甲、陆*乙一直否认陆*乙有砸门的行为,故被告人陆*甲及陆*乙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陆*乙及其辩护人辩称陆*乙没有砍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乙持刀砍伤陆*戊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戊的陈述、证人李*、陆*丁的证言证实,且被害人陈述其被陆*乙砍伤的部位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的法医活体检查情况相吻合,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乙砍伤被害人陆*戊的事实,被告人陆*乙否认砍伤陆*戊以及辩护人提出陆*乙未砍伤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乙及其辩护人辩称陆*乙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陆*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打电话给陆*乙,陆*乙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但是,陆*乙否认其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陆*乙所持作案工具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陆*戊、证人卢*、陆*丙、李*、陈*、陆*丁均证实陆*乙所持系自制砍甘蔗的带木柄砍刀,故对陆*乙自称用于作案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长柄镰刀不予采信。对于陆*乙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陆*甲非礼卢*在先,陆*、陆*戊为此与其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打,无证据证实陆*甲在第一次打斗时受到伤害。陆*甲在第一次打斗结束后回家取来砍刀,为了报复他人而持刀行凶,被害人陆*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本案开庭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是二被告人持凶器报复伤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甲、陆*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陆*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甲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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