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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一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铭**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黄**共向铭**司采购了172.769吨钢材用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容县水厂项目,总货款金额为808004.87元。黄**仅于2011年5月13日付款149273.94元,余下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均未支付。经铭**司多次催讨,黄**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了一份《货款还款协议》给铭**司,确认截止2011年7月30日收到铭**司供应的钢材共172.769吨,尚未支付货款为65873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121059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又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铭**司,再次确认截止至2012年1月14日拖欠的钢材款金额为658730元。资金占用费为166688元,但黄**均拒不向铭**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后黄**于2014年6月7日出具了一份《财务确认函》给铭**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7日拖欠铭**司钢材款658730元尚未支付。截止2014年6月20日,黄**一共拖欠钢材款658730元,资金占用费548751.94元。

另查明:李**与黄伟健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铭**司依约向黄**发送了总货款金额为808004.87元的货物。黄**仅于2011年5月13日付款149273.94元,余下货款65873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也对所欠货款658730元没有异议。故铭**司要求黄**支付剩余货款6587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铭**司请求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黄**、李**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在2011年7月30日所写的《货款还款协议》及2012年1月14日的《欠条》上都有违约金的确认,并且黄**在上面都签名了,表示黄**对违约金的计算是认可的。因此,对两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铭**司要求黄**、李**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计算违约金,但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达到其请求的数额,且黄**也认为铭**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低。因此,应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因黄**每次拖欠货款的数额不同,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9273.94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第二阶段以342025.0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阶段以316705.88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铭**司要求李**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和黄**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所以李**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向铭**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58730元;二、黄**向铭**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49273.94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第二阶段以342025.0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阶段以316705.88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李**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67元由黄**、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6月7日出具了一份财务确认函给铭**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7日拖欠铭**司钢材款658730元尚未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财务款项认定不清,请求重新认定。2、上诉人采购钢材是用于工程项目,是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容县水厂项目部行为,款项由上诉人代表项目部承担,不应由被告李**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己还款项,并依法合理计算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涉及款项应由谁负责偿还?二、本案的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在庭审中,黄**陈述称其通过网上银行向铭**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郑**转款10万元。黄**对该说法未提交证据。铭**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2年1月14日、2014年6月7日向铭**司出具的《货款还款协议》、《欠条》及《财务确认函》均对其所欠货款数额658730.93元予以确认。上述一系列函件均系以黄**个人名义向铭**司出具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货款由黄**负责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曾向铭**司还款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铭**司对此予以又予以否认。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黄**欠款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李**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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