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叶*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世纪联华超市侧门电动车停放区域,将被害人覃*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紫色吉祥狮牌电动车及车上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4元盗走。同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叶*系在停放其本人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拨走,遂使用该钥匙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7月24日叶*因上述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叶叶*系临时起意进行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叶*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叶*配合公安追回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接受了行政拘留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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