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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4日17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x街xx号门前书摊前,被告人韦*甲盗走被害人赵*随身携带单肩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20元后被人赃并获。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韦**系因家庭贫困而走上犯罪道路,且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韦*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韦*乙的证言;被告人韦*甲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尚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的情况,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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