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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5年3月24日前归还。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被告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唐*的身份情况;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唐*与被告蒋**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唐*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4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唐*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蒋*于2014年5月21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唐*应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还故逾期利息理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涉及的借款100000元是被告唐*、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唐*的个人债务或唐*与被告蒋*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100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唐*与被告蒋*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蒋*给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唐*、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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