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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2014年4月20日,被告孔**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期;同年7月2日,被告孔**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连同前次借款一并还清;2014年9月1日,原告当日在外地,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做生意缺钱周转,要求原告再借3万元给被告,原告即打电话给朋友,叫朋友支付3万元给被告,因此,借条未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事后原告已还了这笔钱给原告的朋友;同年9月29日,被告称生意不好,生活困难,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说在201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以上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被告都支付了利息,第四次借款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且已经找不到被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8100元给原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计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四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孔**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0日,被告孔**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同年7月2日,被告孔**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9月1日,被告孔**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同年9月29日,被告孔**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以上四次借款共8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孔**于2014年4月20日至9月2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除7月2日发生的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外,其他三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对于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但原告主张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对于7月2日发生的借款,只能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计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应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孔**应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孔**负担19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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