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限公司与武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诉被告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虎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油漆和涂料等货物,经过原、被告财务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061.05元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6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财务往来对账函》1份,证实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6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山虎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涂料等货物,2015年6月5日,被告在《财务往来对账函》的回执中确认,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29841.26元,以酒款抵扣9780元,被告在该回执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61.05元。另查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61.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061.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以上规定,本案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61.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61.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1350.5元,全部由被告柳州**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