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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为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电脑打印字体“月利率10%收取利息”属《借条》格式条款,但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被告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元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壹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2%。被告为此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上签写“已收到上述借款”并签字盖指模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已支付了800元的利息给原告。

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何奕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36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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