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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沈*驾驶一辆川E×××××银色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客运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陈*。

2、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又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卖给吸毒人员陈*,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沈*的供述,指认现场及毒品称量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及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沈*辩称,第一,2015年1月17日其没有参与交易毒品,只是当中间人介绍他人进行交易;第二,尿检报告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其没有做过尿检。

辩护人梁**辩称,第一,对毒品称量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对被告人沈*的尿检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被告人沈*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与吸毒人员陈*约定以400元的价格帮其代购毒品,后被告人沈*向一名男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沈*驾驶一辆川E×××××银色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客运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代购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并从中摊出一部分用于吸食。

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又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月17日摊出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5克)卖给吸毒人员陈*,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的经过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35许,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民警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大沙田客运站停车场旁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沈*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扣押面值百元人民币一张,从陈**扣押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15克)。

5、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被缴获的0.1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的尿样检测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陈*的尿样检测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

7、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1月初,其通过QQ聊天认识“阿*”(沈*),听“阿*”说吸食冰毒很舒服,需要可以跟他联系。同月17日晚,其向“阿*”以400元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大概1克左右。后其主动报案,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在民警的管控下,让“阿*”以400元的价格帮其购买冰毒。21时许,其按约定去到南宁市良**田客运站停车场附近,“阿*”让其坐上一辆面包车等人拿毒品过来,后“阿*”从口袋拿出一小包毒品以100元卖给陈*,被民警当场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陈*能辨认处沈*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山”。

8、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其接到“静静”(陈*)的电话,向其要400元的毒品,后其联系一名卖毒品的男子,约好19时到大沙田客运站附近交易。21时许,其和“静静”在大沙田客运站附近的一辆面包车上等卖毒品的男子。22时许,卖毒品的男子还没到,其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静静”,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此外,2015年1月17日22时许其还帮“静静”代购400元的冰毒,并从中拿出一些毒品用于吸食。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能辩认出陈*是向其买毒品的“静静”。

9、辨认现场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沈*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大沙田客运站停车场旁,以及涉案毒品毒资情况。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沈*辩称2015年1月17日其没有参与交易毒品,只是当中间人介绍他人进行交易,经查,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沈*作为中间人介绍毒品交易,从中摊出部分用于吸食,其是否直接贩卖毒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做过尿检,辩护人提出对沈某尿检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告人的尿检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辩称毒品称量结果不真实,经查,指认照片和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实扣押的毒品经被告人沈*指认,称量过程经过陈*的指认,对称量结果均无异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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