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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DurongTHiNgan),国籍不明,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拘留审查,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潘**,钦**院越南语教师。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翻译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钦州市钦南区龙墩五巷76号诊所三楼的伍*租屋房内吸毒、玩游戏。吸毒人员黄*打电话给伍*联系要购买毒品,伍*叫黄*来到租房的一楼后门再打电话给其。黄*来到楼下打电话给伍*,因伍*正在洗澡,杨*便接听了电话。接着杨*就帮伍*送一粒毒品海洛因到一楼后门卖给黄*并收了毒资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一粒净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伍*、蒙*、黄*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帮伍某接听过黄*的电话,其虽然帮伍某将一粒物品交给黄*,但其并不知道交给黄*的物品是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电话联系伍*购买毒品,伍*要求黄*到钦州市钦南区龙墩五巷76号诊所楼下取毒品;黄*到达上述地点后再次打电话联系伍*,因伍*正在洗澡,正在钦州市钦南区龙墩五巷76号三楼出租屋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杨*便将一粒毒品拿下楼卖给了黄*,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

2015年6月29日17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团和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龙墩五巷76号后门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及黄*抓获,并当场缴获一粒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该粒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钦州市公安局团和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9日17时许在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五巷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和黄*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及毒资人民币50元,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于2015年7月2日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钦州市公安局团和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9日17时许在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五巷76号诊所后门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和黄*抓获。

三、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29日17时,钦州市公安局团和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黄*身上查获0.0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黄*经照片辨认,指认2015年6月29日向其贩卖毒品的该名女子系被告人杨*;2、被告人杨*经照片辨认,指认2015年6月29日向其购卖毒品的该名男子系黄*。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钦州市公安局团和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6月29日组织民警依法对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五巷76号诊所后门进行现场勘查。

六、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证实:1、被告人杨*及黄*均指认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为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五巷76号诊所后门。2、证实被告人杨*指认其贩卖给黄*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0.03克,证实黄*指认被告人杨*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0.03克。

七、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31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贩卖给黄*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3克。

八、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其电话联系伍*欲购买毒品,伍*让其到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五巷76号后,双方再进行电话联系;其达到该地点后,再次电话联系伍*,有一名女子接听了伍*的电话,其告知该名女子,其要购买50元的毒品;约五分钟后,被告人杨*便拿着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交给其,其将毒资人民币50元交给了被告人杨*,交易结束后,双方均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伍*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接听了黄*的来电后,就将其放在枕头边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

(3)证人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杨*接听了伍*的电话后便下楼了,后公安民警就进入伍*的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并从伍*的床头搜出了毒品。

九、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其与蒙*在伍*的出租屋玩耍时,伍*的电话响,蒙*帮伍*接听了电话,蒙*告知伍*有人想购买毒品,伍*让蒙*帮忙送毒品下楼,蒙*以怀孕行动不便为由拒绝下楼;后伍*便让其把毒品送到楼下交给黄*,其把毒品海洛因交给黄*,得款人民币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杨*辩称其不得帮伍*接听电话的辩解,经查,证人伍*、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接听了伍*的电话,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系蒙*接听了伍*的电话,其并未接听伍*的电话。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至于被告人杨*是否接听了伍*电话不影响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定性。

关于被告人杨*辩称其不知道交给黄*的物品系毒品的辩解,经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告人杨*供述系伍某让其把“货”送到楼下交给黄*,公安民警问被告人杨*“你所说的‘货’是指什么?”,被告人杨*回答“指的是毒品”,由此可见,被告人杨*对其交给黄*的物品系明知是毒品的,对被告人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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