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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某日,被告人李*从田林县乡下购得一支自制砂枪和一支气枪后,经常使用枪支上山打猎,枪支不使用时,就将枪支收藏在自己家里。2015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李*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砂枪、一支气枪及枪支使用的底火、小**、黑火药等枪支击发物品。查获的两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制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气枪以气体为动力,两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鉴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上缴枪支弹药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家的柴房前门门后,查获其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枪、和气枪各一支及枪支使用的底火(空包弹)21发、小钢珠1854粒、散装弹筒9根、一小瓶黑火药等物品。查获的两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制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案发后,查获的上述涉案枪支及底火、小钢珠、散装弹筒、一小瓶黑火药均已上缴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大队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李*供述称涉案枪支系其向家住广西田林县上仁村六言屯名叫“爷凤玉”的人购买。经查,广西田林县六隆镇上仁村六言屯叫“爸凤仪”或“爷凤玉”的人系该屯村民玉**,但已于2010年12月3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阮*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33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刑鉴通字(2015)068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上缴证明;到案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涉案枪支及底火、小钢珠、散装弹筒、一小瓶黑火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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