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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希望农庄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竹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6米和2.5米黄金竹和长6米的篙竹,共计107万根,总价款为132.1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10月31日止;合同同时就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竹竿559310根,价值506818.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在原告提供的这些货物中,其中有部分是合同外的货物。双方对成交的数量及所付款项均予确认。由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没有达到,原告以被告拒收其提供的货物,构成违约,致其经济严重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竹竿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0692.88元。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而被告拒收的事实;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存足货物后要求交货而被拒收的事实;且经庭审调查,原告自称已将收存的货物售予他人,所收存的货物已不存在,不能证实由于被告拒收货物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院照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百色希望农庄圣女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竹竿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6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述证据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对上诉人损失的确认,对上诉人的损失双方还进行了协商。二、为完成本案合同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支付了定金、预付款、人员工资。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三、上诉人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违约责任本身具有惩罚性,只要守约方能证明另一方违约,违约方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损失亦可同时提出,但仅是调节违约金过高的考量。本案,上诉人提出违约责任,所有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一审对证据定性有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并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希望农庄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3种规格竹竿共计107万根,总金额132.1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陆续供货,至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总共提货竹竿55.931万根,价值50.68182万元。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未拖欠任何费用。二、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合法,不能明确证实上诉人的供货数量、金额及欠款,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拒收货物导致其损失,故上诉人索赔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解约违约金共计2985.46万元,但被上诉人保留该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除签订本案《竹竿采购合同》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规格竹竿的买卖关系。至本案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2013年10月31日)截止后,上诉人仍于2013年11月5日提供2.5米小竹竿174240根,于2013年11月16日提供2米黄金竹22274根,被上诉人予以收货入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竹竿采购合同》第5.7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取消合同采购,则甲方按合同规定甲方应采购而未采购的部分产品所值合同款赔偿予乙方(上诉人)。上诉人依该条款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70692.8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在合同供货期内提供的货物已经结算付款。并且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截止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供货仍予接收、付款。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供货期内拒收货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此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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