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田阳**有限公司与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王**与被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南**术有限公司、石光团、黄**、黄**、廖**、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石光团、黄**、王**、黄**作为当时广西南**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6月28,被告广西南**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条款。同日,被告石光团、黄**、王**、黄**作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廖**、黄**、黄**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廖**、黄**、黄**将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农业局)的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9)第009246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被告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并在国土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及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西田阳**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借出款项共计9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24776.65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石光团、黄**、王**、黄**、黄**、廖**、黄**对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廖**、黄**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农业局)的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9)第009246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的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借出款项9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724776.65元,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724776.6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石光团、黄**、王**、黄**、黄**、黄**及被告廖**本人提出“该笔借款是被告廖**以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借壳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廖**,应由被告廖**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石光团、黄**、王**、黄**当时作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光团、黄**、王**、黄**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广西南**术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光团、黄**、王**、黄**提出没有得用过该笔借款一分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及被告石光团、王**、黄**是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订立《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是否已退股,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被告黄**主张已退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廖**、黄**、黄**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农业局)的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9)第009246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依法进行了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和被告廖**、黄**、黄**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提出由被告廖**、黄**、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黄**提出原告只是对抵押物变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再要求被告黄**、黄**个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724776.65元外)];二、被告石光团、黄**、王**、黄**对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黄**、黄**产权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农业局)的抵押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9)第009246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广西**术有限公司、石光团、黄**、王**、黄**、黄**、廖**、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两上诉人在《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金融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未承诺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金融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两上诉人对广西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金融借款9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两上诉人并未在2012年6月28日《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签字,因此,《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两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的法律约束力,更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股东连带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本院认为:依两上诉人签署《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四条:“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第五条:“此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保函”的内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两上诉人承诺为广西南**术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的保证人,虽然借款主合同的借款数额变更为900万,减轻了广西南**术有限公司借款债务,保证人担保责任随之减轻,依该承诺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当对数额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合同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在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两上诉人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以减轻保证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黄**、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