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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立行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管德保县酒精厂厂房拆除及其设备转让是否系德**贸局所为,起诉人均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广西高**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德**精厂无法履行德**民法院(2003)德*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为此,德**民法院查封德**精厂财产(见(2003)德法执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德保县经济贸易局变卖酒精厂设备(财产)涉及德**民法院查封的财产。2、德保县经济贸易局变卖酒精厂设备的行为没有经过法院同意,其行为明显违法。3、德保县经济贸易局变卖酒精厂设备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德**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德保县酒精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合法利益(德保县人民法院(2003)德*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进入破产程序处理,还未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的该权利人正在民法院审理中,其又以同一权利(德保县人民法院(2003)德*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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