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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市江南支行与黄**、何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北部湾**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南支行)诉被告黄**、何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HT03301307110069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进木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按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人民币150000元借给被告黄**,但黄**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906.3元,利息2967.5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540.83元,复利4099.74元,本息合计92514.39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11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委托广西**事务所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诉讼催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388元。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65906.30元,利息2967.5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540.83元,复利4099.74元,本息合计92514.39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388元,被告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何*对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黄**;4、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未还款期数及所欠本息金额;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03301307110069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为借款人,被告何*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50000元用于购进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贷款期限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何*对该笔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黄**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需向原告还款(含本金、利息)约13774.77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黄**发放贷款,因被告黄**自2014年3月1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共拖欠本金65906.30元、利息2967.52元、本金的罚息19540.83元、复利4099.74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黄**作为借款人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归还贷款本金65906.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数额未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行业收费标准,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何*自愿签署合同,对本案讼争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获清偿,其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被告何*对被告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广西北部湾**市江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5906.3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广西北部湾**市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为26608.09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65906.30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向原告广西北部湾**市江南支行偿付律师费1388元;

四、被告何*对被告黄**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黄**、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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