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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黄**、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黄**、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黄**从2011年至2014年9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多次交付,并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给原告,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被告黄**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吕*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婚姻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应负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债务。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黄**归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2.4万元(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2.4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给原告;2、被告吕*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吕*的身份及两被告的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在原告所在地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吕*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1年起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莫**借款共40万元。被告黄**与原告莫**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结清之前的利息,被告黄**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即日起按月息4分计,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黄**、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莫**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逾期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4000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莫**;

二、被告黄**、吕*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莫**(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黄明波吕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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