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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张*以投资款未能收回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8日为36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30万元的欠款并不是二被告所借的,而是案外人彭某某向原告所借;2、通过账号借给彭某某的数额并不是30万元,而是26.1万元,被告张*只是代为转款,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借条(原告借款),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将该笔借款用于投资彭某某的小额贷款;

2、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8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张*的账户付款30万元,被告张*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转存了9170元给原告,其中9000元是利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5年1月21日现存了9500元,其中9000元是利息;

3、借条(被告张*借款),证明被告张*已将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转借给彭某某。

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张*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利息,利息是9000元/月,170元是其他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并约定了每月9000元的利息;

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转账1.5万元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张*支付的借款;

6、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四次转账2万元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张*支付的借款。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借条,只是被告张*应原告要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因为原告向*某某追款时才出具的,2014年8月8日的落款时间是错误的,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左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张*的只有26.1万元,被告张*已经全数转给彭某某,该利息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张*转的,12月22日转存了9170元中的9000元是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8月8日原告要去催款时,原告也在帮我方催款,所以才提供的该份借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的资金并不是利息,是双方生意上的经济往来的数额;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每次陈述的金额都不一样,至于数额该如何认定,请求合议庭认定。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2014年8月8日),证明原告的30万元借款系原告出借给彭某某,而不是被告张*向原告所借;

2、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向彭某某追款时原告所出借款项,借款人是彭某某,其中微信里面左边头像是原告李**,花草头像是被告张*;

3、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张*26.1万元的当天,由于银行系统转账的上限20万元,所以被告张*转给彭某某19.4万元,现金支付9.7万元给彭某某。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复印件上加签了彭某某的名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借给彭某某,也不能证明是彭某某写给被告张*的借条,由借款人持有借条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不能通过案外人书写的借条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条也与被告张*称仅收到原告26.1万元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截取了原告与被告张*之间部分的联系内容,不能充分完整表达双方的完整意思,通过该证据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上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后,被告张*再转借了案外人的事实,但并非是称原告是直接向彭某某借款;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与彭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彭某某有借贷关系,也不同意被告张*称因为系统问题只转了19.4万元,被告张*从事融资,19.4万元实际上是先扣第一个月6000元的利息余下的转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作为经手人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一份材料,载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用于借给彭某某投资,此款系原告从中**行(卡号:62×××48)转入张*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61),经张*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彭某某农业银行福第支行账户(卡号:62×××10),此款用于彭某某小额贷款投资,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处为空白。是否为补写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分两次转款26.1万元、1.5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张*分三次分别转账5000元,共计1.5万元。

被告张*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9170元、9000元。

被告张*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向彭某某转账19.4万元,被告张*认可出借20万元借款给彭某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张*的款项为同一笔。

另查明,被告张*、肖柳雄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款项是被告张**原告出借给彭某某的代转款还是被告张*向原告借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或支付宝共计向被告张*转账29.1万元。但是被告张*未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或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出具的材料载明该笔款项为代转款,用途系用于案外人的小额贷款投资,原告将其作为己方证据提供,视为其认可所载内容。故涉诉款项应为代转款,被告张*应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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