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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周**、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梅诉被告周**、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原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l3年8月12日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关淑梅个人借款,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人民币共计1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并约定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有拖欠,利息按照月息2.5%计付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对上列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也未付借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本息合计为1888000元,被告周**原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借款用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600000元;二、二被告偿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按每年24%计算,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28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88000元;三、二被告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周**,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为陈柳强。

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柳州市**有限公司和周**于2013年8月12日起多次共计向关**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等。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付。本金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有拖欠,利息按照2.5%计付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柳州市**有限公司和周**对上列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借款人:周**。2015年1月29日。”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但是由于转账支付时间发生在两年多以前,按照银行规定,两年以前的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无法调取,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清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出具上述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之后,被告周**、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另外一份借条,其内容与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该两份借条记载的是同笔一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清单、企业变更咨询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160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只诉请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柳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关**借款1600000元;

二、被告周**、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79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01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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