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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方*才、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才退休前是同一单位职工,当时关系尚好。2003年11月,被告方*才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筹备后将借款全部交付给方*才,方*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方*才仅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和5000元利息。2010年10月,方*才再次以急需资金救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并保证利息按月息5分计付。原告经不住方*才的多次央求,又筹集现金60000元交付给方*才,方*才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方*才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张**是方*才的丈夫,应该与方*才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9769元(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11月24日暂计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8000元,为74338元;2、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为65431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才辩称:一、2003年,被告方*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方*才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款项,该款项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利息。2010年10月15日,方*才再次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仅向方*才支付了56000元现金,应以5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虽然被告张**是方*才的丈夫,但张**对方*才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被告方*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三万元正。月息2分。”被告方*才于2009年4月6日、2010年1月4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方*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6万元。高息5分。”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自己债权未能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

庭审中,被告方*才陈述2010年10月15日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后仅向被告交付现金5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的《户籍证明》记载:家庭关系为“户主”,户主姓名“张**”;被告方**的《户籍证明》记载:家庭关系为“妻”,户主姓名“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方*才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在案佐证,且方*才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方*才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告还款,被告方*才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才在2009年4月6日、2010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款项。双方未对该8000元款项性质作出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据此,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8000元。

关于第二笔借款。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仅向方**支付5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5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最高范畴,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被告张**是否与被告方*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记载两被告的关系与被告方*才自认的夫妻关系可以相互印证,而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才与原告(债权人)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才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8000元);

二、被告方*才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张**对被告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4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16元(原告胡**已预交),由被告方**、张**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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